(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易惠祥与被告易昌华、周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惠祥,易昌华,周卫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777号原告易惠祥,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尹国义,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胡婷,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易昌华,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周卫民,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原告易惠祥与被告易昌华、周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祥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福寿、李树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易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国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昌华、周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惠祥诉称:被告易昌华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期四个月,逾期不归还,每天按千分之五计算利息,被告周卫民系借款的担保人。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易昌华向原告偿还借款1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6﹪自2013年12月19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2、被告周卫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易惠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易昌华的主体资格;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周卫民的主体资格;证据4、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5、电汇凭证及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易昌华提供借款的事实。被告易昌华、周卫民均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易昌华、周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并听取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份,被告易昌华以年底进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被告易昌华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易惠祥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期肆个月。逾期不归还,按千分之五每天计算利息。”被告周卫民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但没有明确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2013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其母亲邓秀珍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易昌华转账付款114万元,另向被告易昌华支付了现金6万元。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的催讨过程中,被告周卫民在被告易昌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再次签名,签名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原告在催讨未果的情况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易昌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效?2、被告周卫民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如应承担,应如何担责?3、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损失有无依据?具体分析如下:原告与被告易昌华系自愿达成借款协议,且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易昌华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偿还,应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年利率24.6%过高,应按规定的年利率24%予以计算逾期利息至原告主张的借款还清之日止。原、被告在达成借款协议时只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由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2月19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4年4月19日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2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卫民系自愿提供担保,在担保时没有明确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故被告周卫民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卫民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昌华、周卫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昌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惠祥偿还借款120万元;并自2014年4月19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易惠祥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卫民对被告易昌华应向原告易惠祥偿还的全部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易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60元,由被告易昌华、周卫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祥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人民陪审员 李树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