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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河分社与吴小洋、徐永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河分社,吴小洋,徐永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947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河分社。负责人:吴昊。被告:吴小洋。被告:徐永风。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河分社为与被告吴小洋、徐永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小洋、徐永风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2222.50元,其余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宇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洋、徐永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小洋、徐永风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河分社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循环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等内容。原告依约交付款项。然借款到期后,截止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吴小洋、徐永风尚欠借款20000元及利息2222.50元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洋、徐永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河分社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2222.50元,其余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两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宇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