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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3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徐苟玲与陕西省监察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苟玲,陕西省监察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3266号原告:徐苟玲,籍住西安市蓝田县普化镇邵寨村,现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宇琪,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监察厅。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路**号。法定代表人:龚汉江,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杨军,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姣,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苟玲与被告陕西省监察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徐苟玲对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陕劳仲不字[2015]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苟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琪,被告陕西省监察厅的委托代理人杨军、王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苟玲诉称,其于2012年3月至被告处工作,职务为被告处家属院门卫。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工资标准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均正常上班且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2014年底,被告单方面将原告辞退。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低于西安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463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249.64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2341.01元。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37.5元。被告陕西省监察厅辩称,原告丈夫邵富娃自2011年12月起经被告西安市友谊东路306号家属院家委会同意承揽承包了门卫工作,原告后于2012年3月一起加入承揽承包。家属院门卫工作特殊,时间灵活,只要有人在就行,不考勤,忙时不加钱、闲时不减钱。自原告加入承揽承包后,其丈夫便一直在外从事楼宇保洁、废品回收等工作,早出晚归仅回家属院休息而已。原告基本是在看护孙子为一家人做饭、洗衣。两人还招揽社会车辆在被告家属院停发私下收费。原告和其丈夫承揽承包期间将传达室变成了厨房,将两个儿子及儿媳均叫来居住在被告提供的90平米宿舍内,至今在无偿使用住宿、水、电、暖气等设备设施。被告家属院广大业主对原告夫妇所言所行极为不满,意见很大,多次投诉反映。经被告厅办公会研究决定,2014年8月1日起停止原告夫妇对被告家属院门卫工作的承揽承包,外包给一家专业物业公司承揽承包,两人承包费已结清,但其一家人仍占据被告宿舍居住生活,至今拒不腾退。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徐苟玲进入位于西安市友谊东路306号的被告陕西省纪委监察厅家属院,负责家属区门卫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亦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2014年7月30日,经被告通知,原告离职。另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的工资通过现金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易摘要一部分显示为“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2014年8月监察厅北院人员工资表,原告领取工资1015.42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为承揽承包关系,但未提供承包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被告向其支付的工资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未提供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表。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省监察家属院来客入门登记薄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登记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且该证据不应由原告保存。再查明,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50元/月。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80元/月。上述事实,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4年8月监察厅北院人员工资表、省监察家属院来客入门登记薄、陕劳仲不字[2015]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为承揽承包关系,但未提供承包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被告提供的2014年8月监察厅北院人员工资表,均显示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工资。原告在被告处接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工资表应由用人单位保存,被告未提供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表,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的主张,即被告向其支付的工资均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向原告补发工资低于西安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463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12年3月入职被告处,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于法相悖。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离职,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50元/月;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80元/月,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215元,被告应按照两个半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为3037.5元。对于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多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因其提供的证据为工资表,并未显示双方已达成关于补偿金的约定及其已向原告支付补偿金,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末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办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原告于2012年3月入职,2014年7月30日离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215元。其请求被告支付12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249.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2年3月入职,对于其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2013年2月起,双方已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主张2013年2月起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省监察家属院来客入门登记薄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因其提供的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而省监察家属院来客入门登记薄无法证实原告本人工作情况。且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门卫,工作内容与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工作时间具有不固定性,故对于其主张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省监察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苟玲支付工资低于西安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4630元。二、被告陕西省监察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苟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037.5元。三、被告陕西省监察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苟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49.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徐苟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娜人民陪审员  芦冬花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