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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武汉万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铜鑫电气有限公司、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882号原告武汉万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小双,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铜鑫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结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志刚,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志刚,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志刚,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万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机电公司)与被告贵州铜鑫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铜鑫公司)、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新鑫公司)、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新鑫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俊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刚、姚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昌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及委托代理人宋小双,被告贵州铜鑫公司、衡阳新鑫公司、衡阳新鑫销售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尹志刚、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院依各方当事人的申请给予其两个月的调解期限,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昌机电公司诉称,原告系变压器相关设备的制造商。原告与被告衡阳新鑫公司在2014年分别签订了多份供应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向其供货。被告衡阳新鑫销售公司是被告衡阳新鑫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4年11月原告与三被告共同进行了货款清算,确认截至2014年11月24日止货款余额为3,078,702元。为了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贵州铜鑫公司和衡阳新鑫销售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及投资协议书》,协议规定:原告有权选择是否以该债权成为被告贵州铜鑫公司的入股股东,被告衡阳新鑫公司和衡阳新鑫销售公司应该在协议签订后的5日内还款80万元,余款2,278,702元可作为投资款入股被告贵州铜鑫公司,被告贵州铜鑫公司需要清理资产,为原告入股履行法律程序,原告派员进驻被告贵州铜鑫公司参入管理,被告贵州铜鑫公司不履行协议的,其他被告承担还款的义务。协议签订后,三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贵州铜鑫公司供货,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也没有履行原告入股的法律程序。为此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贵州铜鑫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该协议书作为对《债权债务转让及投资协议书》的补充,原告公司派员参与被告贵州铜鑫公司的基建和经营,继续为其供应变压器等货物,双方建立共管账户,实现资金共管,回款优先给付原告,原告有知情权、查账权等;一方违约的,另一方有权停止合作,发生争议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裁决。协议签订后,被告贵州铜鑫公司拒绝建立共管账户,拒绝原告人员参与管理、查账等,为此双方在2014年12月4日又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将原告债权3,078,702元转为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前还款,发生争议的由武汉市东西湖区法院管辖。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贵州铜鑫公司的股东罗冉宁在2014年12月8日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将罗冉宁在被告贵州铜鑫公司的股权中的20%质押给原告,双方尽快办理质押登记。签订上述协议以后,原告继续向被告贵州铜鑫公司供应变压器等货物,双方签订多份《购销合同》,至2015年1月底累计供货价值1,998,800元,但被告贵州铜鑫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按期付款,在原告的再三催收下才付款10万元,余款一直不付。为此原告与被告贵州铜鑫公司、衡阳新鑫公司在2015年1月29日再次进行协商并签订《对帐及补充协议》,确认欠款总额为5,217,758.42元,被告衡阳新鑫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2月4日被告贵州铜鑫公司再次要求供货,原告供应变压器19台价值400,300元。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一直没有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虽然签订了一系列的协议与合同,约定了一系列的各方义务,原告供货量不断增加,但各被告承诺的合同义务从来没有履行,被告贵州铜鑫公司拒绝原告参与管理,拒绝资金、账户共管,也没有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期间被告贵州铜鑫公司的股东已经将股权转让他人,入股和股权质押已经不可能,合同与协议成为被告骗取原告货物的工具。原告虽然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视而不见。另2015年6月30日止,三方对帐确认了欠付货款为5,217,758.42元。后原告又供货400,300元,被告付款15万元后,余款250,300元未付。合计5,468,058.42元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铜鑫公司支付欠款5,468,058.42元及利息543,050.3元(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6月底止,后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衡阳新鑫公司、衡阳新鑫销售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3,078,702元承担共同偿付义务,对其他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贵州铜鑫公司、衡阳新鑫公司、衡阳新鑫销售公司共同辩称,首先,从事实方面来看,第一,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误。2014年11月24日确认的欠付货款金额3,078,702元有误,我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欠付金额应为2,789,781.5元,利息不应作为借款本金重复计算;第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第三、原告主张的在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累计供货价值1,998,800元,原告并未提供发票,且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本金2,005,646元,已经包括了利息,其诉讼请求中还要求计算利息,属于重复请求。其次,从法律方面来看,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债权债务转让及投资协议书》约定,债务人即被告衡阳新鑫销售公司将债务转移给被告贵州铜鑫公司,被告衡阳新鑫公司并未签字和盖章确认,该债务并不应由被告衡阳新鑫公司承担。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帐及补充协议》,被告衡阳新鑫销售公司并非担保人,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万昌机电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债权债务转让及投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同时确立了原告与被告贵州铜鑫公司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2、协议书,证明原告派驻人员,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没有建立账户共管,资金共管,不容许原告参与贵州铜鑫公司的经营管理等,协议无法履行。但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继续向被告供货;3、借款协议,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各方已多次确认,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4、股权质押合同,证明虽然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但被告股东罗冉宁一直拒绝办理质押登记,并在合同签订后十二天将股权转让给他人;5、购销合同及发货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供货,但一直拖欠货款不付;6、2015年应收帐款明(对帐明细)细帐,证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贵州铜鑫公司对帐,确认被告收到变压器96台套,货款1,998,800元;7、对帐及补充协议,证明截止2015年1月29日被告欠款5,217,758.42元,被告衡阳新鑫公司对所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8、贵州铜鑫公司与衡阳新鑫销售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贵州铜鑫公司在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将股权转让给了他人,该股权转让已实际履行不能,衡阳新鑫公司曾是衡阳新鑫销售公司的全资法人股东,两公司应对外共同承担相应债权债务;9、发货单6份,证明原告之前供货大部分均由罗林签收,罗林应为被告认可的签收人。被告贵州铜鑫公司、衡阳新鑫公司、衡阳新鑫销售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万昌机电调货一览表,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4日止,原告欠款本金金额应为2,738,12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贵州铜鑫公司、衡阳新鑫公司、衡阳新鑫销售公司对原告万昌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衡阳新鑫公司并未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贵州铜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不存在被告衡阳新鑫公司、衡阳新鑫销售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的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协议与被告衡阳新鑫公司、衡阳新鑫销售公司无关,该协议中第一条明确了3,078,702元已包括了本金及利息;对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该股权质押合同是股东个人对其名下股权的处置,与三被告均无关;对证据5、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所称金额有异议,被告认为累计供货价值应为1,998,800元,减去被告已付的15万元,欠款金额为1,848,800元。2015年2月4日的送货单上没有三被告的签章确认,其上写了9台变压器,并未标注价款,被告也无法核实签收人罗林的身份,该送货单无法证明被告收到了该批货物;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凌结实在该对帐协议上注明了其对该对帐金额有异议。另被告衡阳新鑫销售公司并非担保人之一,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一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股权转让行为系股东自行处置其股权,与本案三被告无关;对第二项证明目的无异议,确为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9上罗林签字与证据5上罗林签字明显不同。原告万昌机电公司对被告贵州铜鑫公司、衡阳新鑫公司、衡阳新鑫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万昌机电调货一览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三被告之间往来对帐的内部材料,不能作为证明原告供货金额的证据。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万昌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7、8、9,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后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与被告贵州铜鑫公司股东罗冉宁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可以采信。被告贵州铜鑫公司、衡阳新鑫公司、衡阳新鑫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万昌机电调货一览表,系复印件,原告万昌机电公司对其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万昌机电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变压器、互感器、高低压开关柜、高低压环网柜、高低压成套电气设备生产、销售、设计及其服务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贵州铜鑫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9日,经营范围为变压器、电焊机、互感器、高低压配电屏、输变电器材生产、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上述经营范围涉及许可审批的,凭许可审批机关的许可经营)。衡阳新鑫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7日,经营范围为变压器、电焊机、互感器、高低压配电瓶、输变电器材生产、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衡阳新鑫销售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8日,系衡阳新鑫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5年4月30日股东由衡阳新鑫公司变更为李锐。万昌机电公司与衡阳新鑫公司、衡阳新鑫销售公司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贵州铜鑫公司系衡阳新鑫公司、衡阳新鑫销售公司的相关人员在贵州成立的公司,专门负责当地的项目运作。截至2014年10月,衡阳新鑫公司、衡阳新鑫销售公司共欠万昌机电公司货款2,789,781.5元未付。2014年11月25日,万昌机电公司(甲方、债权人)与衡阳新鑫公司(衡阳新鑫销售公司)(乙方、债务人)、贵州铜鑫公司(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及投资协议书》,约定: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4日,乙方拖欠甲方货款余额3,078,702元。二、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在乙方的债权3,078,702元全部转移到丙方,作为甲方对丙方的债权和投资款,甲方形成针对丙方的债权共计3,078,702元。丙方同意受让上述债务。三、甲、乙、丙三方商定,甲方有权选择下述两种还款方式,要求乙方、丙方按下述之一履行: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还款80万元,余款2,278,702按月息两分计息,直至还清之日止。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还款80万元,甲方有权要求以余款2,278,702元入股丙方,成为丙方注册股东。如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乙方没有付款或没有足额付款80万元的,由丙方补足差额。四、因丙方股东的注册资金没有完全到位,当甲方选择成为丙方入股股东时,甲、丙双方遵守以下约定:1、甲方以本金2,278,702元入股,不计息;2、丙方以土地、房产的购买原值和建筑造价等原值资产计算股价出让股权;3、丙方须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甲方入股;4、甲方占丙方现有股东全部股本的40%的股份,丙方其他股东占60%股份;5、当甲方认可入股丙方时,对丙方工程建设期间经甲、丙双方确认的建设总投资,甲方应按股本比例出资,作为甲方的注册资金;6、按股东出资比例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同比投资,共同管理;7、甲方派驻专业人员进入丙方公司,对生产、技术、经营等行使管理权,对财务行使监控权。五、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或没有完全履行,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与甲方签订的原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承担对甲方的债务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万昌机电公司、衡阳新鑫销售公司、贵州铜鑫公司均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审理中,万昌机电公司与贵州铜鑫公司均认可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欠款余额3,078,702元中包括本金2,789,781.5元及违约金288,920.5元。协议达成后,万昌机电公司应贵州铜鑫公司的要求继续向其供应变压器等设备。2014年12月3日,贵州铜鑫公司(甲方)与万昌机电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对乙方入股甲方后的财务管理、经营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作为2014年11月25日达成的《债权债务转让及投资协议书》的补充。上述协议签订后,贵州铜鑫公司拒绝万昌机电公司的人员参与管理、查账,拒绝建立共管账户,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双方又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1、因乙方(贵州铜鑫公司)资金周转需要,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将原由衡阳新鑫公司及衡阳新鑫销售公司所欠甲方(万昌机电公司)货款及利息3,078,702元转为乙方向甲方借款,转账手续由乙方根据转账协议自行办理。2、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3、借款利率为2%每月。4、利息及本金支付:利息每3个月支付一次(即2015年2月25日及2015年5月25日分两次结算并于结算日支付),本金于2015年5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3、在借款期内乙方可提前偿还全部或部份本金及利息,并书面通知甲方。6、至本协议到期日乙方若想继续使用该笔资金,必须由甲乙双方重新结算并签订新的借款协议。若乙方到期无法偿还本金或利息,甲方有权通过扣留乙方应收账款偿还,及依据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及投资协议书》和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后续合作《协议书》将质押的债权及股份变现偿还,必要时将诉诸法律,诉讼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XXX、雷志辉分别代表万昌机电公司、贵州铜鑫公司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14年12月18日,为确保借款协议的履行,贵州铜鑫公司的股东罗冉宁与万昌机电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罗冉宁将其在贵州铜鑫公司80%股权中的20%(等价1000万元人民币)质押给万昌机电公司。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由公司尽快完成相关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罗冉宁、万昌机电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或签章。合同签订后,罗冉宁并未将股份质押给万昌机电公司,而是将股份转让给他人。2014年12月30日,贵州铜鑫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原股东雷志辉、罗冉宁变更为凌洁实、彭铮,法定代表人由雷志辉变更为凌洁实。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万昌机电公司又向贵州铜鑫公司供应变压器共计96台,双方为此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合同均约定如贵州铜鑫公司逾期付款,则按月息2%(含违约金和滞纳金)计算利息。2015年1月29日,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至该日,贵州铜鑫公司下欠万昌机电公司款项总计5,217,758.42元,主要包括:1、借款3,078,702元,借款利息133,410.42元,本息合计3,212,112.42元;2、货款1,998,800元,滞纳金及利息6,846元,合计2,005,646元。贵州铜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凌结实于在万昌机电公司出具的《2015年应收帐款明(对帐明细)细帐》上签字确认。同日,万昌机电公司(甲方)与贵州铜鑫公司(乙方)、衡阳新鑫公司(担保方)签订《对帐及补充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对原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继续有效;二、截至2015年1月29日,乙方下欠甲方款项总计5,217,758.42元,具体明细如下:1、借款3,078,702元,借款利息133,410.42元,本息合计3,212,112.42元。2、货款1,998,800元,按45天回款期约定已到期货款滞纳金及利息6,846元,货款、滞纳金及利息合计2,005,646元。三、因乙方自身债权、债务关系未理清,对甲方债权造成风险,故在签订新的确认帐务关系的协议之前,由衡阳新鑫公司对乙方所欠甲方的债务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如上述条款顺利执行,甲方保证在下一次供货时将原双方约定的45天货款付款期延长为60天,即乙方收货之日起60天后甲方开始按月息2%利率收取乙方滞纳金及利息。万昌机电公司、衡阳新鑫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贵州铜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结实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并手写注明“本次对帐如与实际不符,以实际发生为准”。2015年2月4日,万昌机电公司应贵州铜鑫公司的要求再次向其供应变压器19台,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贵州铜鑫公司工作人员罗林收货后在万昌机电公司发货单上签字,但发货单上未注明金额。审理中,贵州铜鑫公司称其对此次供货情况不清楚,且对签收人罗林的身份有异议。对此,万昌机电公司提供了之前供应的96台设备的6张发货单,其中有4张均系罗林签收,后贵州铜鑫公司又对罗林的签名笔迹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贵州铜鑫公司并未对罗林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按本院要求将其核实后的情况书面回复本院。上述协议签订后,贵州铜鑫公司仅付货款15万元,之后未再付款。2015年6月30日,原告万昌机电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原、被告坚持其诉、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万昌机电公司与被告衡阳新鑫公司、衡阳新鑫销售公司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万昌机电公司向两被告供货后,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查明,截止至2014年10月,被告衡阳新鑫公司、衡阳新鑫销售公司共欠原告万昌机电公司货款本金2,789,781.5元未付。因两被告无力偿还欠款,为妥善解决债务问题,其与关联公司即被告贵州铜鑫公司及原告共同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及投资协议书》,共同确认其拖欠原告货款3,078,702元(包括货款本金2,789,781.5元及违约金288,920.5元),且各方一致同意被告衡阳新鑫销售公司、衡阳新鑫公司将上述债务全部转移给被告贵州铜鑫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故被告贵州铜鑫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债务3,078,702元。因被告贵州铜鑫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后双方再次协商后又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将上述债务3,078,702元整体转为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期限为半年,应视为双方就其权利义务达成了新的合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贵州铜鑫公司应当依约按时还款。另,《债权债务转让及投资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万昌机电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又向被告贵州铜鑫公司供应变压器共计96台。经双方对帐,被告贵州铜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凌结实于2015年1月29日在原告出具的《2015年应收帐款明(对帐明细)细帐》及《对帐及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1月29日欠款总计5,217,758.42元,具体明细如下:1、借款3,078,702元,借款利息133,410.42元,本息合计3,212,112.42元;2、货款1,998,800元,货款滞纳金及利息为6,846元,合计2,005,646元。凌结实虽在协议上注明“本次对帐如与实际不符,以实际发生为准”,但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能证明此次对帐不实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对帐金额予以确认。另,双方对帐之后,原告万昌机电公司又于2015年2月4日再次向贵州铜鑫公司供应变压器19台,被告贵州铜鑫公司工作人员罗林已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庭审中被告贵州铜鑫公司表示不清楚是否收货,且对罗林的签名笔迹有异议,但其既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按本院要求将其核实后的情况书面回复本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再次供货19台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发货单上未标注货物单价及货款金额,可参照《2015年应收帐款明(对帐明细)细帐》中同型号的单价予以确认,据此计算19台变压器的货款总计400,300元。综上,对帐前,被告贵州铜鑫公司欠原告万昌机电公司借款、96台设备的货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217,758.42元,扣除已付货款15万元后,还欠5,067,758.42元未付。对帐后,被告贵州铜鑫公司又欠原告万昌机电公司19台设备的货款本金400,300元未付。以上共计欠款5,468,058.42元。关于对帐后的利息计算的问题。因借款协议及购销合同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被告贵州铜鑫公司逾期未付款,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协议约定利率为月息2%,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因被告贵州铜鑫公司逾期未还款,故合同到期后仍应按该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307,701.5元(以借款3,078,702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30日按月息2%计算至6月30日)。2、关于96台设备的货款利息。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含违约金、滞纳金)按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双方在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对帐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收货后45天,因该96台设备的送货时间不完全相同,原告自愿以最后一次送货时间即2015年1月14日后第46天即2015年3月1日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主动放弃2015年1月30日至2月2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系其自愿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照准,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151,564.01元(其中2015年3月1日至4月2日期间的利息以1,998,8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为43,371.22元,2015年4月3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以1,848,8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为108,192.79元)。3、关于19台设备的货款利息。双方在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对帐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下一次供货的付款期限为收货后60天,故原告在2015年2月4日供应的19台设备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5日,逾期不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且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据此以400,3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30%计算19套设备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6,381.56元。以上三项利息合计465,647.07元(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关于被告衡阳新鑫公司、衡阳新鑫销售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衡阳新鑫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对帐及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其对被告贵州铜鑫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衡阳新鑫公司应在欠款5,067,758.4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衡阳新鑫销售公司并非该协议的保证人,其在与原告业务往来过程中所欠债务已转移给被告贵州铜鑫公司,故其不应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铜鑫公司支付欠款5,468,058.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贵州铜鑫公司支付利息543,050.3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后期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在465,647.07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后期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衡阳新鑫公司、衡阳新鑫销售公司对3,078,702元承担共同偿付义务,对其他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被告衡阳新鑫公司连带清偿5,067,758.4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铜鑫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万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款5,468,058.42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为465,647.07元,之后的利息按以下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1、借款及96台设备货款利息以4,927,502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2、19台设备货款利息以400,3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二、被告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铜鑫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067,758.4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汉万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78元(原告武汉万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武汉万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57元,被告贵州铜鑫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8,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俊霞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姚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