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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胡浩春与上海豪葳针织服饰有限公司、陆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浩春,陆叶,上海豪葳针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胡浩春,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程应好,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宇驰,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叶,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豪葳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胡浩春诉被告陆叶、上海豪葳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下简称豪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浦雪明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两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无法向两被告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宇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浩春诉称:原告与陆叶系朋友关系,陆叶系豪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叶以经营急需为由,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豪葳公司经营,双方约定借期一年,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月息为2%,如逾期还款,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直至原告收回所有债权为止。该借款由豪葳公司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债权到期日起二年。原告于借款当天将100万元转入陆叶的账户,2014年9月27日,债权到期后陆叶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本院。原告认为,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应依约归还借款,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对账单明细、收条等证据材料。被告陆叶、上海豪葳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叶因公司经营所需而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上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事宜,原告在向陆叶出具借款后,陆叶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未能按时归还,有违诚信,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豪葳公司为陆叶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浩春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陆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浩春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三、被告陆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浩春违约金(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上海豪葳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陆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豪葳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浦雪明人民陪审员  沈建芳人民陪审员  顾凤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