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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贾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098号原告贾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举行婚礼。因系再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自2012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原告认为,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完全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上面显示: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夏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以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婚姻登记部门对原、被告婚姻登记状况记载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发问时,原告向本院陈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自愿放弃。现原、被告已三年没有联系。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夏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努力经营并维护婚姻及家庭,营造美满、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者有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可以判决离婚的情形,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敏审 判 员  牛艳辉人民陪审员  何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永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