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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一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948号原告黄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韦正确,田阳县田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保寿,田阳县田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元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杰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正确、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保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11年原、被告认识并恋爱,××××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男孩黄某丙。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上法院请求离婚。现离婚的理由主要是:第一,被告不讲信用,婚前许下的诺言婚后反悔,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让原告觉得从一开始被告就设套欺骗原告,让原告上当受骗中圈套而与被告结婚;第二,被告及其家人把夫妻矛盾升级为家庭矛盾。夫妻产生矛盾以来,被告及其父母不但谩骂原告,而且用人多次用当地粗口话谩骂原告的父母,让原告及其父母丢尽了脸面;第三,被告根本不履行父亲责任。儿子出生后,被告很少为孩子付出,包括精力和费用。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定居后,被告基本上不来看望儿子,更不给儿子生活费用,儿子的管理抚养事务都是原告及原告父母负责。这些事实在前两次起诉到法院时已经陈述过,案件的档案也有记录。2014年法院判不准离婚后至今,被告不来向原告认错求情,也不来探望儿子,原告对被告更加有意见,现双方感情更加恶化,因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黄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儿子300元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被告承担一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院(2014)阳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完全属实,被告没有欺骗原告。原告说小孩的抚养费一直是她出不是事实。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要支付抚养费,是原告不让其支付。后来小孩生病,是其支付的医疗费,其有发票为证。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能与原告和好,一起抚养小孩。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自行承担抚养费,无需原告负担小孩抚养费。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田阳县妇幼保健院出院记录和田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销单,证明小孩生病治疗被告支出医疗费,被告存在关心小孩的事实。所以小孩的所有费用并非仅由原告一人承担。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和2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有异议。因为法院判不离婚,婚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双方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2、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丙跟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相互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黄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由于生活琐事、孩子抚养及与对方父母关系处理不当产生矛盾,原告带孩子回娘家生活。2013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2014年3月25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8月31日,原告以上述诉称为理由,第三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没有提出夫妻是否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的诉辩意见。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辨称若孩子随原告生活,其不同意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同意被告的辩称。原、被告均同意对方可以对孩子进行探望。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认识后恋爱,并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婚后,双方因生产、生活、孩子抚养及与对方父母关系发生矛盾并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生活,并于2013年、2014年两次起诉离婚。在本院第一次调解和好及第二次判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有好转,而是进一步恶化。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本院进行了调解,调解无效,夫妻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男孩黄某丙现年两岁八个月,年龄尚小,且长期随原告生活,故双方离婚后男孩黄某丙随原告生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原告的此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被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而由自己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或母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对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双方关于探望孩子的意见,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二、孩子抚养:婚生男孩黄某丙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自愿承担黄某丙抚养费,直至黄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对孩子拥有探望权,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黄某甲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元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覃杰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