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04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伟与连云港市嘉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连云港市嘉安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4132号原告王伟,男,1985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嘉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黄海东路建设局创联大厦。法定代表人穆家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系该公司房地产销售经理,1985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王伟与被告连云港市嘉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嘉安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董淑锦、被告嘉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业邻里中心第2幢2单元2-102室,房屋总价款346295元,约定交房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前,逾期交房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房屋至今未达到交房条件。截至2015年8月1日24时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016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0016元。被告嘉安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原告王伟与被告嘉安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伟购买被告嘉安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的商业邻里中心第2幢2单元2-102室,建筑面积93.0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720元,总金额346295元;被告嘉安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2年8月1日,原告王伟向被告嘉安房地产公司交纳了购房首付款116295元,后就剩余购房款23万元办理了银行按揭并按时还款。2012年8月2日,原告王伟以346295元为计税依据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契税5194.43元。2015年8月1日,被告嘉安房地产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王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税务发票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伟与被告嘉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王伟依照合同约定交清购房款后,被告嘉安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而于2015年8月1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嘉安房地产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0015.85元(346295÷10000×578=20015.85),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嘉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逾期交房违约金20015.85元。如果被告连云港市嘉安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嘉安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区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胡 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房树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