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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瑞兰和刘志杰、刘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兰,刘志杰,刘小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刘瑞兰,女,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XX,身份证号码:XX。委托代理人尹杰珍,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杰,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XX,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XX。被告刘小花,女,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XX,身份证号码:XX。刘瑞兰诉刘志杰、刘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杰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杰、刘小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志杰先后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刘小花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前述七笔借款,其中有56万元是以转帐的方式交付的,其余94万元是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的。被告刘小花为被告刘志杰向原告所借六笔款项提供了保证人担保,且被告刘志杰和刘小花系夫妻关系,前述六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对对方向原告所借款项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起诉之日止,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故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志杰、刘小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2、被告刘志杰、刘小花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志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小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刘志杰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刘志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确认“本人收妥该借款”;被告刘小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2014年12月30日,被告刘志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50万元给被告刘志杰,被告刘小花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书中签名;被告刘志杰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已收到转帐50万元,被告刘小花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龙兴支行出具的转帐记录1份显示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从其在中国银行龙兴支行的帐户(XX)转帐50万元到被告刘志杰在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的帐户(XX)内。2015年1月7日,被告刘志杰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刘志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确认“本人收妥该借款”;被告刘小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龙兴支行出具的转帐记录1份显示原告于2015年1月7日从其在中国银行龙兴支行的帐户(XX)转帐6万元到被告刘志杰在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的帐户(XX3)内。2015年2月5日,被告刘志杰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刘志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确认“本人收妥该借款”;被告刘小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2015年3月3日,被告刘志杰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刘志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刘小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原告于2015年3月3日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龙翔支行的帐户(XX)内取款18万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刘志杰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刘志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确认“本人收妥该借款”;被告刘小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2015年4月16日,被告刘小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刘志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确认“本人收妥该借款”。上述七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过任何款项。另查,被告刘志杰与被告刘小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上述七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借款合同原件、结婚证复印件和深圳市龙岗区民证局出具的婚姻关系查询信息表及原告刘瑞兰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志杰和刘小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刘志杰向原告分六次共计借款130万元,被告刘志杰向原告出具了六份借据,确认已收到了款项;被告刘小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刘小花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已收到了款项。两被告于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前述七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杰、刘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瑞兰借款本金15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先 云人民陪审员 黄 丽 妙人民陪审员 欧阳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