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5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南铝铝材工程有限���司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南铝铝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5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南京市雨花台区阅城大道26号。法定代表人朱承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娄小龙,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南铝铝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89号城开大厦A栋802室。负责人葛永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占磊,女,汉族,1976年8月19日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南铝铝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铝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铝南京分公司原审诉称,其与建工集团于2009年9月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14年4月17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建工集团还差南铝南京分公司工程款230652.6元,判决生效后建工集团于2014年11月支付南铝南京分公司工程款187775元,尚有42877.6元未支付。经南铝南京分公司多次催讨,建工集团一直推脱,为维护南铝南京分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建工集团立即支付南铝南京分公司工程款42877.6元及相应利息;2、建工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建工集团原审辩称,1、南铝南京分公司主体不适格,南铝南京分公司作为福建省南铝铝材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和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本案南铝南京分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南铝南京分公司起诉;南铝南京分公司要求支付的42877.6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判决依据和法律根据,根据前诉(2013)雨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的内容,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建工集团给付南铝南京分公司工程款金额合计为187775元,而非南铝南京分公司诉称的230652.6元,南铝南京分公司诉称的尚有42877.6元没有支付,经南铝南京分公司多次催讨,建工集团一直推脱的说法是凭空捏造。南铝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试图否定(2013)雨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3、在前诉案件中,建工集团因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铝南京分公司在上诉期内并没有提出上诉,并且积极要求维持原判,显然是对该判决是认可的,最终该案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前诉判决生效后,南铝南京分公司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共计206831元。2014年11月28日,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到位的278344元执行款转付给了南铝南京分公司,其中本金206831元,利息67400元,执行费4113元。综上,建工集团认为南铝南京分公司本案的诉讼事项已经经过前诉生效的(2013)雨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宁民终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书处理,且已经执行完毕结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南铝南京分公司曾向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建工集团。该案中,南铝南京分公司诉讼请求:判令建工集团立即支付南铝南京分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830350.35元及相应利息;后南铝南京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建工集团立即支付南铝南京分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187775元及利息(工程款以119887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质保金以67888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建工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该案中,经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南铝南京分公司与建工集团就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实训楼塑钢门窗工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同年9月9日,南铝南京分公司、建工集团又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南铝南京分公司向建工集团提供南京市白下区光华路石门坎104号江苏经贸学院工地的门窗安装及调试。建工集团已共计支付1170000元工程款给南铝南京分公司,南铝南京分公司已出具310000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给建工集团。江苏经贸职业学院建设的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实训综合楼工程于2010年3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7月16日合同的工程款为702012.77元,截至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实训综合楼工程于2010年3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时,建工集团支付的工程款已超702012.77元,视为南铝南京分公司、建工集团对于2009年7月16日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余款467987.23元视为支付2009年9月9日合同的工程款,2009年9月9日的合同工程总价款为698639.83元,因此建工集团还差南铝南京分公司工程款230652.6元(含5%的质保金34932元)。因此南铝南京分公司主张要求建工集团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87775元(含34932元的质保金)不违反法律规定,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雨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福建省南铝铝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工程款152843元及利息(以152843元为本金,自2009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铝南京分公司福建省南铝铝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工程质保金34932元及利息(以34932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福建省南铝铝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建工集团履行完上述一、二���义务之日起十日内出具1047775元增值税发票给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驳回福建省南铝铝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因建工集团不服判决,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23日,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雨执字第1365号结案通知书。通知建工集团,南铝南京分公司申请执行建工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共计206831元。经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强制执行到位278344元,其中本金206831元,利息67400元,执行费4113元。该款已于2014年11月28日转付给南铝南京分公司。至此,(2013)雨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庭审中南铝南京分公司陈述,关于该工业品买卖合同,建工集团原先共欠南铝南京分公司工程款830350.35元,但因证据保存不到位等情况,向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87775元。后经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确认建工集团尚未支付南铝南京分公司的工程款应为230652.6元(含5%的质保金34932元)。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现向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建工集团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42877.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3月1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9月9日双方签订关于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实训楼塑钢门窗工程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程总价款为698639.83元,建工集团已支付467987.23元,建工集团欠南铝南京分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230652.6元(含5%的质保���34932元)的事实。南铝南京分公司在(2013)雨民初字第1012号起诉建工集团的案件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建工集团立即支付工程款187775元及利息,并不能视为对剩余42877.6元工程款的放弃,且建工集团也不能举证证明南铝南京分公司放弃该部分工程款。因此建工集团主张南铝南京分公司已放弃该笔工程款、本案系南铝南京分公司重复起诉的主张,没有法定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南铝南京分公司主体资格的问题,因南铝南京分公司已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且是建工集团的合同相对方,故有权向建工集团主张工程款。综上,南铝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南铝铝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工程款42877.6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审案件受理费436元,由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建工集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其所谓工程款42877.6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没有判决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显然构成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在前诉一审人民法院已经查明“被告还差原告工程款230652.6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主张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877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前诉一审判决对其放弃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支持和认定,并无不当。在前诉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在前诉的二审审理中,也没有提出丝毫异议,其积极接受和认可(2013)雨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的行为,应当视为被上诉人放弃和处分剩余工程款42877.6元的意思表示或行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南铝南京分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重复起诉,涉案工程在2009年到2011年施工,之后被上诉人多次讨要工程款,上诉人均不愿支付。被上诉人在2014年到法院起诉,并聘请了代理律师,诉讼过程中也没有过问,该案判决后被上诉人发现少了4万多元,被上诉人到法院调取该案卷宗,也无法看出究竟是什么原因少了4万多元。所以被上诉人重新提起诉讼,追讨剩余的4万多元工程款。被上诉人要求本案维持原判。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工程款数额42877.6元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但双方对被上诉人能否在本案中主张该款项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起的诉讼与(2013)雨民初字第1012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但诉讼请求不同,亦不存在实质上否定(2013)雨民初字第1012号案件裁判结果的情况,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在法院已经查明“被告还差原告工程款230652.6元”的情况下,仍主张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87775元,应视为其放弃了剩余工程款42877.6元。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起诉前放弃了涉案工程款,其在(2013)雨民初字第1012号案件中变更诉讼请求亦不能视为对剩余工程款的放弃,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元,由上诉人建工集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海南代理审判员 汪德全代理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亚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