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申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南通市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家剑与南通市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家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通市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家剑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申字第000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市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港路2号3号房。法定代表人:张树清,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南通市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23号楼25层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任晓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家剑。委托代理人:韩英。再审申请人南通市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姚家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久发公司申请再审称:姚家剑自与久发公司签订合同至本案成讼时已逾12年,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姚家剑未履行合同约定,其交纳的5万元定金应不予返还,一审判决久发公司退还姚家剑购房款5万元错误;商品房未能如期开发是政府和相关部门以及姚家剑的共同过错行为所致,一审法院将本应由政府及相关部门承担的责任,判决由久发公司承担错误。久发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被申请人姚家剑提交意见称:久发公司为了利益最大化,在与姚家剑签订购房合同后对约定的建房地点及面积等予以更改,却不将更改情况通知姚家剑,存在过错。姚家剑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5万元购房款应予返还。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久发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23日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港商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港商破字第0001-1号决定书,受理南通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久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担任久发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久发公司与姚家剑签订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双方当事人的违约均处于长期事实状态,且均未向对方表示过不再履行合同,故至姚家剑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后因合同不能履行,姚家剑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亦不超过诉讼时效。合同解除后,久发公司收取的购房定金应予返还,一审判决主文中将定金5万元表述为购房款虽有不妥,但并未侵犯久发公司的利益。久发公司所售商品房未能如期开发是否系政府及相关部门原因所致,并不影响久发公司依据商品房预售合同对姚家剑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久发公司未能如期开发涉案房屋、姚家剑未如期缴纳购房款的事实,判决双方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并无不当。久发公司如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途径另行救济。综上,久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市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汉军审 判 员 施素芬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思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