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邓雪丽与文安县非凡工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雪丽,文安县非凡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720号原告邓雪丽。委托代理人赵利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安县非凡工业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新镇鹿町村。法定代表人樊双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雪丽诉被告文安县非凡工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雪丽的委托代理人赵利建,被告文安县非凡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雪丽诉称,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第1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512元,停工留薪工资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交通费1140元,食宿费11400元,护理费8374元,生活费37800元,鉴定费600元,公证费500元,并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安县非凡工业有限公司辩称,文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文劳仲案字(2015)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合法、公正,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12日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廊劳(工伤)鉴(初)字(2014)41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邓雪丽伤残等级十级,停工留薪期十一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证据二、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6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邓雪丽姑姑王玉芳,王玉芳也在被告处上班。证据三、公证费票据一张,金额500元,证明原告在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向被告送达相关文书时支付的费用。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原告及其他员工的工资表,证明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月工资为1424元是有事实依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资表不是一个月的,而是半个月的工资。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被告举证、质证,对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是原告及其员工半个月的工资收入,而非一个月的工资收入,但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认为原告在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付的公证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案件在仲裁过程中送达相关文书时,邀请公证处人员一并向当事人进行送达,具有客观真实性,支付相关费用具有合理性,故认定原、被告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邓雪丽与被告文安县非凡工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份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月23日原告邓雪丽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热压伤右手,原告邓雪丽入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被该医院诊断为热压伤1%°°右手。与原告邓雪丽在一起工作的姑姑王玉芳对原告邓雪丽进行护理,原告邓雪丽实际住院76天。2014年5月12日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廊劳(工伤)鉴(初)字(2014)41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邓雪丽伤残等级十级,停工留薪期十一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15年6月29日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文劳仲案字(2015)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裁决被告文安县非凡工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邓雪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合计71292元。原告邓雪丽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另查,原告邓雪丽及其姑姑王玉芳均在被告文安县非凡工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邓雪丽发生伤害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194+1057+1236+1583+2008+1140+1708+1471)÷8个月=1424元,王玉芳的月平均工资为(1554+1492+2230+2233+3568+1833+2490+1997)÷8个月=2175元。原告邓雪丽劳动仲裁时支付公证费500元。审理中原告邓雪丽自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5元的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相关费用的义务。2014年5月12日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廊劳(工伤)鉴(初)字(2014)41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邓雪丽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十一个月,故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个月和4个月的工资,结合结合被告工伤伤残等级及停工留薪期,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赔偿标准适用2014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544元(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532元÷12=3544元)。因原告请求安照廊坊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违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公证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属于原告合理性支出,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272元(1424元/月×3个月)。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邓雪丽与被告文安县非凡工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文安县非凡工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邓雪丽各项损失77430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文安县非凡工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邓雪丽丽经济补偿金4272元。驳回原告邓雪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文安县非凡工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文安县非凡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营营赔偿清单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4元/月×7个月=996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省月平均工资)3544元/月×8个月=2835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省月平均工资)3544元/月×4个月=141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24×11个月=1566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公证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天×76天=2660元护理费2175元/月÷30天×76天=5510元合计:77430元。经济补偿金1424元/月×3个月+712=4274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一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的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每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工伤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工保险基金支出的其他项目。工伤认定调查费支出,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国家和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才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吗,并由梭所在但那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本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前款规定的伙食补助费和交通、食宿的支付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十的标准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