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0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汝巧与张巧珠、刘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汝巧,张巧珠,刘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1771号原告杨汝巧,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汝明,个体户。被告张巧珠,无固定职业。被告刘阳(系张巧珠儿子),无固定职业。原告杨汝巧诉被告张巧珠、刘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西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汝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汝明,被告张巧珠、刘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汝巧诉称:2015年6月27日21时30分左右,因家庭纠纷,原告到被告家中,与被告张巧珠发生纠纷,后原告与张巧珠撕扯在一起,张巧珠儿子刘阳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伤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7月30日,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4.5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05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巧珠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事发当天原告和其小姑子一起到我家撞门,我开门后原告就质问我:在她和她丈夫通话过程中我是不是就在她丈夫旁边并叫她丈夫回家的?我说是的。原告就冲进来手里拿着钥匙砸到我头上,等我要还手的时候原告家小姑子把我手拽着,原告就趁此机会打我。后来我抽出右手打了原告一个嘴巴子,原告和我就撕打在一起了。原告小姑子没打我。当是我儿子刘阳在家玩电脑,听到声音后出来,把原告推出门口,我儿子转身回屋的时候,原告就用手抓了我儿子,把我儿子后背抓了很长的一道口子。我儿子就回手打了原告头部两下。被告刘阳辩称:同我母亲张巧珠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一点:原告在进我家的时候脸上就带着伤,据我们了解原告丈夫对其长期进行家庭暴力。原告和其丈夫打完电话后,她丈夫就带着酒气回家并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脸部打伤,原告气不过就和她家小姑子来找我母亲,我当时打得原告头部并非面部,所以原告面部除了嘴角肿起的部分外其余伤情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晚上9点钟左右,原告杨汝巧与其丈夫通话过程���发现被告张巧珠与其丈夫在一起并听到张巧珠叫其丈夫回家的声音,原告因为这么晚了二人还在一起而生气并带着自家小姑子上被告家找丈夫、同时质问张巧珠,当时张巧珠承认自己就是在原告与其丈夫通话过程中旁边说话的人,但原告并未在被告家找到丈夫,后双方为此厮打在一起,随后张巧珠儿子刘阳对原告杨汝巧进行殴打,导致杨汝巧脸部受伤。事后,原告向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报警。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决定对杨汝巧行政拘留三日,对张巧珠、刘阳行政拘留四日。2015年6月28日,原告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行门诊治疗,被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为此花费654.5元。2015年7月1日,原告伤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7月30日,该事件经当地人民调解��员会组织调解,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主张原告伤情系原告丈夫所致但并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照片一张、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三份、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四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电话听到其丈夫与张巧珠在一起感到生气并至被告家找其丈夫、找被告理论,进而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刘阳参与二人打架,在此过程中原告头部、面部受伤。被告张巧珠、刘阳均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本次纠纷是因原告猜疑心引起,进而私自进入被告家中找被告张巧珠理论并与被告张巧珠、刘阳发生冲突所致,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本次事件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减轻被告6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所称的原告伤情系其丈夫所致的辩解主张,其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654.5元,有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虽未举证证明,但其伤情却因本次事件所致,恢复伤情却需要营养,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000元,虽原告庭审称因此事件误工几个月,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5元,其庭审中称该费用系其哥哥杨汝明为处理此事件雇��车辆往返于派出所而产生,且并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即使存在也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4000元,因其并未举证证明精神遭受严重损害,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原告损失为854.5元,该笔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60%,金额为512.7元,被告张巧珠、刘阳承担40%,金额为341.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巧珠、刘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汝巧损失341.8元。如被告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汝巧承担90元,由被告张巧珠、刘阳承担60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将应由其承担的60元于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西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卓法律条文及小额诉讼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之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在各省、各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