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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贾勇王敏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勇,王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24号原告贾勇,男,1989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杨正田,男,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敏,女,1990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勇诉被告王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田、被告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勇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2月22日典礼并同居生活,2014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生气打架,怀孕后故意把孩子引掉,然后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婚前被告王敏接收我见面看家礼金8000元、节日礼金4000元、彩礼现金32000元及买衣服钱4000元、三金钱15000元、下车封子6600元。我于2014年5月份起诉到新蔡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敏离婚,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我们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仍分居生活一年以上,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婚前接收的彩礼款69600元。被告王敏辩称:原告所说的婚姻的形成是事实,但离婚理由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因我与原告已登记结婚并已共同生活,再要求退还彩礼款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贾勇第一次起诉时我刚流产一个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而不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我要求原告返还我的个人全部财产,并给付经济帮助款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2月22日(2014年1月22日)典礼并同居生活,2014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因二人性格差异,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贾勇曾于2014年5月起诉到新蔡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敏离婚,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贾勇的离婚请求。判决生效后二人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明显改善,现分居生活又满一年以上,夫妻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贾勇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敏离婚;追要婚前给付彩礼款69600元。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王敏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电视机、空调、洗衣机、电热扇、电热水器、饮水机各一台,沙发一套,茶几、电视柜、梳妆台、衣架、盆架各一个,棉被十条;被告王敏婚前接收原告贾勇见面礼金6000元、看家礼金2000元、彩礼现金32000元、下车礼金6600元,上述款项合计共46600元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然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尤其是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贾勇的离婚请求后,二人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双方的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接收彩礼款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婚前接收的彩礼数额较大,应适当返还为宜。关于被告王敏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刚流产一个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而不是判决不准离婚的意见,因被告王敏在第一次答辩及庭审中未提及其是否怀孕或流产的事实,仅要求法院判决追要其全部个人财产并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3万元,故被告王敏的本次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敏的个人财产,因该财产系被告婚前个人所有,理应归被告王敏所有。关于被告王敏要求原告贾勇给予经济帮助30000元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目前的却生活困难的情况,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彩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贾勇与被告王敏离婚。二、被告王敏返还原告贾勇见面礼金6000元、看家礼金2000元、彩礼现金32000元、下车礼金6600元,合计46600元的30%计款13980元。三、被告王敏的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机、空调、洗衣机、电热扇、电热水器、饮水机各一台,茶几、电视柜、梳妆台、衣架、盆架各一个,棉被十条,归被告王敏所有。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长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彦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