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经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李明亮诉熊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李明亮。被告:熊国强。原告李明亮诉被告熊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明亮及被告熊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亮诉称:2013年2月6日中午,被告熊国强找到原告说做工程需钱进场,向原告借钱,故原告与其女儿凑足26万元借给被告,并讲好借期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催被告还钱,被告说工地还未完工,叫原告再等半年,但之后被告又说接了工程找原告借100万元,原告没借。2013年5月25日,被告归还2万元的利息,之后,被告就再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熊国强归还本金26万元;二、被告支付2年利息14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国强辩称:被告向原告借钱是事实,但没有向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被告向原告借钱三次:第一次在2007年1月28日借款10000元;第二次在2007年5月27日借款5000元,第三次在2007年10月17日借款50000元,共计65000元,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70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明亮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熊国强因做工程需钱进场,向原告借钱,次日原告凑足26万元借给被告,借期三个月,月息2分半。到期后,被告仅于2013年5月25日归还2万元利息,剩余借款未予归还。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现金260000元,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09年归还10000元,于2012年3、4月份归还5000元,于2012年年底归还5000元,于2013年8月归还20000元。但被告熊国强对原告李明亮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辩称没有借原告本金260000元,而是在2007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并向法院提交三份借条以证明其主张:2007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李明亮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月息为两分半的借条,2007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000元、月息为两分半的借条;2007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息为2分的借条。且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落款时间“2013年”系原告变造而来,其实际落款时间为“2012年”,为此被告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检材《借条》落款时间“2013年2月7日”中的“3”字不是由“2”更改而来。庭审中,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同时,被告还提供一份其于2011年1月3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是由该借条按利滚利转来,庭审中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为65000元,而认为借款本金为80000元。此外,被告申请案外人熊绵刚、熊猛到法院接受询问,以证明其实际借款为65000元,且已归还原告70000元。另查明,2006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短期六个月(含)贷款基准利率(年)为5.58%;2007年3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该类贷款基准利率(年)为5.67%;2007年5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该类贷款基准利率(年)为5.85%;2007年7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该类贷款基准利率(年)为6.03%;2007年8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该类贷款基准利率(年)为6.21%;2007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该类贷款基准利率(年)为6.48%;2007年1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该类贷款基准利率(年)为6.57%;2008年9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该类贷款基准利率(年)为6.21%;2008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该类贷款基准利率(年)为6.12%;2008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该类贷款基准利率(年)为6.03%;2008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该类贷款基准利率(年)为5.04%;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该类贷款基准利率(年)为4.86%;2010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该类贷款基准利率(年)为5.1%;2010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该类贷款基准利率(年)为5.35%;2011年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该类贷款基准利率(年)为5.6%;2011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该类贷款基准利率(年)为5.85%;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该类贷款基准利率(年)为6.1%;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该类贷款基准利率(年)为5.85%;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该类贷款基准利率(年)为5.6%;直至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未再调整该类贷款基准利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提供的借条四张、法院工作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熊国强是否是在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李明亮借现金26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借其现金260000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由2007年的3笔借款利滚利累积计算得来的。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情况下,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款实际交付。本案中,虽然原告诉请中主张被告是借其现金2600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在之后的庭审中原告认可2013年2月7日借款金额为260000元的借条是由2011年1月31日借款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按月息2分半计算得来的,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庭审中被告熊国强自认其是在2007年1月28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在同年5月27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在同年10月17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按月息2分半计算复利至2013年2月7日出具金额为260000元的借条时止,且双方每年结算一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并且被告的该自认经计算亦符合常理,虽然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三笔借款被告均已归还,与本案诉请的借款没有关系,却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是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月息均为2分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出具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折算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据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折算的实际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而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半,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实际应当以借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故第一笔借款10000元,从借款之日200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同年年底利息应为2064.6元(10000元×5.58%×4÷360×333天),第二笔借款5000元,从借款之日2007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同年年底利息应为678.9元(5000元×5.58%×4÷360×219天),第三笔借款50000元,从借款之日2007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同年年底利息应为2736元(50000元×6.48%×4÷360×76天),三笔借款本息滚入次年做本金,即2008年1月1日本金为70479.5元,计算至同年年底利息应为18522.01元(70479.5元×6.57%×4),本息滚入次年做本金,即2009年1月1日本金为89001.51元,计算至同年年底利息为17301.89元(89001.51元×4.86%×4),因原告自认被告2009年归还10000元,故本息滚入次年做本金即2010年1月1日本金为96303.4元,计算至同年年底利息应为18721.38元(96303.4元×4.86%×4),本息滚入次年做本金,即2011年1月1日本金为115024.78元,计算至同年年底利息为24615.3元(115024.78元×5.35%×4),本息滚入次年做本金,即2012年1月1日本金为139640.08元,计算至同年年底利息应为34072.18元(139640.08元×6.1%×4),因原告自认被告2012年归还10000元,故本息滚入次年做本金即2013年1月1日本金为163712.26元,因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是从2013年2月7日起按月息2分半计算了25个月的利息,按本院依法认定的2013年2月7日的本金应为166768.22元(163712.26+163712.26×5.6%×4÷1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5个月的利息为19456.29元(166768.22×5.6%×4÷12×25),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于2013年8月归还20000元,被告尚需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66224.51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已归还原告70000元,仅有自己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明亮借款本息共计166224.51元;二、驳回原告李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李明亮负担3650元,被告熊国强负担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鸿代理审判员 吴运琦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