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5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良彬诉被告明礼、明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良彬,明礼,明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080号原告江良彬,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委托代理人唐跃全,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明礼,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被告明亮,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号绿洲大酒店*****楼。负责人邹红,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涛,四川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良彬诉被告明礼、明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跃全、被告明礼、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亮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良彬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驾骑电动车由龙湾小区逆向行经龙湾路往蜀南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龙湾路事故地点跨越双黄线左转时,与被告明礼驾驶的由碧峰园方向经外江路往龙湾路方向行驶的川Q39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原告江良彬受伤。后送往宜宾川戎医院,诊断为右肱骨下段纵形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于2015年6月3日伤情好转出院。宜宾市交警部门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江良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明礼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明礼所驾川Q399**机动车于2014年11月2日在被告保险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购有不计免赔。原告因本事故产生如下损失:误工费5367.6元[(43天+20天)×85.2元/天]、护理费4300元(43天×100元/天)、住院生活费645元(43天×15元/天)、治疗费31038.29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各项共计103812.89元,其中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明礼垫付医疗费68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费等12073.32元[(40183.29-10000)×40%]、商业三者险赔偿63629.6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75702.92元。原、被告协商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5702.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明礼辩称: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在本案中垫付了医疗费6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答明亮无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地异议,但责任应按三七的比例分摊;答辩人在本案中垫付了10000元,应在本案中抵扣;其他各项赔偿标准过高,意见在质证及辩论阶段发表;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3时许,原告江良彬驾骑电动车由龙湾小区方向逆行经龙湾路往蜀南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龙湾路事故地点跨越双黄红左转时,与被告明礼驾驶的由碧峰园方向经外江路往龙湾路方向行驶的川Q399**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江良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川戎医院住院救治,期间行“右肱骨下段纵形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共住院26天,出院诊断:右肱骨下段纵形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适时取内固定物(术后前三月每月复查一次,后每三月复查一次,至骨愈合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1038.29元,其中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明礼垫付6800元。2015年5月13日,宜宾市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江良彬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明礼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6月20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其在本事故中的损伤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后续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20天,约需医疗费为85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1700元。另查明,川Q399**号车登记车主为明亮,明礼与明亮系兄弟,川Q399**号车已由明亮赠与明礼,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在人寿财保公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还查明,原告自2010年在翠屏区南岸迎祥街52号17幢4单元3层1号居住,该房屋产权人为其本及其配偶。事发前,原告在宜宾市南岸汽车客运站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客运工作,月收入1775元。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住院病历、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江良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明礼在事发时系合法驾驶川Q399**号车,该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人寿财保公司作为川Q399**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代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事发时的驾驶人为被告明礼,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明亮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明亮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自2010年一直在本市市区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应当扣减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费用,按医疗费用的20%扣减,其提出的证据仅能证明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约定医疗费用是医疗机构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产生费用,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抗辩称对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认可,但其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系为确定必要的经济损失而产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解决,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抗辩其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后续医疗期的误工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明礼对事故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明礼应当承担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40%,而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30%,故对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承担30%,明礼承担10%。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1038.29元、护理费(标准根据本地护工物价水平及原告伤情酌定)3680元(80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46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2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481.04元(1755元/月×12月÷365天×4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后续医疗费8500元、鉴定费1700元,各项共计100051.33元。故被告人寿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9823.04元(10000+48762+3680+200+2481.04+1700+3000),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9068.49元[(100051.33-69823.04)×30%],被告明礼赔偿原告3022.83元[(100051.33-69823.04)×10%]。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本案中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明礼垫付了医疗费6800元,应予扣减。经品迭,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114.36元[69823.04-10000+9068.49-(6800-3022.83)]、支付被告明礼3777.17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支付原告江良彬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5114.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支付被告明礼因本事故垫付的医疗费3777.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江良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元,减半收取846.5元,由原告江良彬负担593元,被告明礼负担2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汉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