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金达与被告上海XX海之源休闲美食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达,上海XX海之源休闲美食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882号原告陈金达,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巴波,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XX海之源休闲美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金路239号。法定代表人刘蔚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燕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纲,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达与被告上海XX海之源休闲美食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巴波,被告上海XX海之源休闲美食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燕红、刘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达诉称,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同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原告担任副领班一职。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变更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认可原告自2001年11月28日起的工龄连续计算。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职位仍为副领班。2014年11月起,被告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于2015年3月23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5341.4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1700元。被告上海XX海之源休闲美食管理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系主动向被告提出的辞职,故并不存在经济补偿金之说;其次,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实际系被告取消其副领班职务引起,而被告对原告所作降级处分并无不妥,故亦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谓的工资差额。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及变更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认可原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自2001年起连续计算;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明因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3、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每月正常工资应在3000元以上,但自2014年11月起被告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却都低于了3000元,故并未足额支付;4、工资条,证明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2015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2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的人事行政主管、厨师长及店长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无故停发原告每月400元的副领班职务津贴,并多次扣款,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反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首先,其取消原告副领班津贴系因撤销了原告的副领班职位所致,而且对此原告也是明知的,且从未提出异议;其次,原告系主动向单位提出的离职,而且单位也努力挽留,并表示可以另行安排原告其他岗位,但原告明确就是想回老家,故才辞职。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1日的食品安全卫生检查评分表,证明原告在其所任的厨房上什岗位上没有尽到副领班应当担负的卫生安全职责;2、2014年11月1日、同年11月30日及12月1日的员工过失通知单,证明由于原告多次未履行卫生安全职责,且还拒不执行单位安排的工作,故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处罚;3、关于撤销陈金达副领班的通知,证明被告基于原告的工作表现于2014年12月1日撤销了其副领班职务,并取消了400元的副领班职务津贴;4、公告栏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作过失处罚及撤销副领班的通知已进行了公告;5、领料单及厨房每日调料品领用情况统计表,证明原告作为副领班负有领取厨房原料和食材的责任,但其2014年11月20日之后却拒不履行上述职责,存在消极怠工的事实;6、员工手册及确认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规章制度是知晓的,其消极怠工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7、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支付明细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取消了原告的副领班职务津贴,原告对此并未提出过异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形式,是其用来撤销原告副领班职务的借口,原告实际并不存在卫生不达标的情形;对证据2真实性亦不认可,并表示其不存在拒绝工作的情形;对证据3表示从未看到过,而且对其中所载原告工作失职的情况也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表示照片何时拍摄并未显示,且其中记录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中原告的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领料工作应属正领班的工作职责范围,而原告系副领班,其只是在正领班休息或不在的情况下,才担负领料的责任,因此原告并不存在失职;对证据6中确认书上的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实际并未领取过员工手册,对员工手册的内容也不知晓;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原告在签收工资时,被告财务人员系将工资表的内容全都遮盖起来的,故原告并不知晓工资单的具体组成。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曾于2011年9月1日签订过一份期限至2014年10月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两份合同中均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副领班工作。同时,原、被告还曾另行订立过一份《变更补充协议书》,载明被告认可原告自2001年11月28日起的工龄连续计算。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决定于同年3月23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5年4月9日,原告就其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年5月22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10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曾于2014年11月1日以原告所在部门卫生极差等为由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同年11月20日,被告因原告对本职工作拒不执行、作为上什副领班不称职,又对其罚款2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还因原告对自己负责的卫生区域拒不打扫,经厨师长提醒依然脏乱差,对其处罚了200元罚款。此外,自2014年12月1日起,被告撤销了原告副领班的职务,并停发了其每月400元的职务津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其主张的1700元工资差额系由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每月被扣发的400元副领班津贴以及2014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克以的三次罚款组成。对此,从双方庭审提供的证据分析,首先,关于职务津贴。被告主张由于原告工作多次失职,且自2014年11月20日起拒绝履行申购、领料等本职工作,故其单位于同年12月1日撤销了原告的副领班职务,并取消其每月400元的副领班职务津贴,于法不悖,且已提供了领料单及厨房每日调料品领用情况统计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称,厨房申购领料工作应属正领班的职责范围,只有正领班请假或休息的情形下,才由副领班负责。2014年11月20日之前,其实际一直系被领导强迫才从事上述申购领料工作,故2014年11月20日之后其拒绝继续领料,并不属于拒绝本职工作的情形,但因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副领班津贴,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关于罚款。根据被告提供的《员工过失通知单》记载,其系因原告所在部门卫生极差、拒不执行本职工作以及对自己负责的卫生区域拒不打扫,方才于2014年11月及同年12月期间对原告处以了共计500元的罚款。然,被告的上述处罚行为,并无任何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罚款,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所载其系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才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然现从本院上述所作认定分析,被告实际并不存在恶意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XX海之源休闲美食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金达2014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扣罚的工资人民币500元;二、对原告陈金达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XX海之源休闲美食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慧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