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高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385号原告丁某某,农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高某乙,农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丁某某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审判员 姚拥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帅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