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贵州利驰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新思维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利驰贸易有限公司,江西新思维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2661号原告:贵州利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331室。法定代表人:徐俊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正英,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1716162。被告:江西新思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金融街2栋18楼19-20号。法定代表人:曾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东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贵州利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驰公司”)与被告江西新思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维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正英、被告新思维公司委托代理人柴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驰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签订《竹韵亭生产制造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确定由被告提供效果图向原告定制竹韵亭180个,每个单价15000元,合计2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积极配合履行合同。原告在贵阳市花溪区的公司生产场地为被告加工生产制作竹韵亭,已按约定完成生产制作180个竹韵亭。2015年4月13日,被告书面认可原告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安装竹韵亭138个。另外,被告与第三人李志林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竹韵亭借用协议书》、与第三人王传能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竹韵亭租赁协议书》,该两份协议所涉的竹韵亭均由原告提供竹韵亭及安装。经结算,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80个竹韵亭制作费共计169.4万元,尚欠100.6万元。被告指示原告安装竹韵亭146个,尚有34个在原告生产场地存放,随时听候被告指示安装地点。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尚欠被告制作费100.6万元,应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承揽竹韵亭制作费100.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新思维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原告安装工程实际上已经超期,已构成违约。另外,原告已安装的竹韵亭只有138个,没有146个。原告诉称尚未安装的34个竹韵亭,质量不合格,同时按照合同约定,180个竹韵亭的制作安装未完成,未进行验收,我方不承担付款义务,还需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向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借用车辆,后双方约定将车辆作价8万元抵扣安装款。我方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但安装地点待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竹韵亭生产制造安装合同》一份,由被告提供效果图给原告深化设计,原告按甲方提供的效果图及尺寸进行竹韵亭的深化设计后将配套格式和制造材料施工图及材料价清单上报原告。合同约定双方确定生产制造竹韵亭180个,每个单价15000元,合计270万元,原告必须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180个竹韵亭全部生产制作、安装完工。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在原告为其制作竹韵亭期间随意改变数量或货到无故拒验收,被告应支付原告总价款,完成合同条款;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限向原告拨付货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0万元;被告生产制作安装完成40个竹韵亭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50万元,以此类推全部生产安装完成后,被告验收合格,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生产制造安装竹韵亭。2015年4月13日,被告出具《竹韵亭安装情况》一份,载明:“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安装竹韵亭138个。”2015年6月3日,原告利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俊松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本人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共计15笔共计壹佰陆拾肆万肆仟元正(1694000元)进度款。”同日,徐俊松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本人于2014年10月27日在新思维公司借用吉普车一辆,现双方协商将本车作价给本人,此车作价捌万元,此款在将来结算时在工程款中扣除。”现原告主张其已完成180个竹韵亭的制造,被告应支付全部款项,双方就剩余款项的支付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竹韵亭生产制造安装合同》、《竹韵亭安装情况》、收据、借据等收集在卷,并业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竹韵亭生产制造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存在,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已安装竹韵亭数量为138个或146个的问题,原告主张受被告委托另外为第三人安装了8个竹韵亭,并提交了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竹韵亭租赁协议书5份作为凭证。被告辩称租赁协议书所涉及的竹韵亭已包含在已安装的138个以内。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将两者区分开来,故本院认定安装数量应为138个。对已安装138个竹韵亭,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款项。根据《竹韵亭生产制造安装合同》关于竹韵亭单价的约定,被告应支付207万元,该款项应在2014年11月30日原告安装完138个竹韵亭后的三日内付清。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694000元款项、以车抵偿8万元,合计1774000元,所以被告尚欠29.6万元未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合同款项,原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安装完138个竹韵亭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故本院认定被告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关于《竹韵亭生产制造安装合同》涉及的剩余42个竹韵亭款项问题,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双方已经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现双方对剩余竹韵亭的生产安装无新的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说明曾通知被告接收或指定安装地点,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新思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利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6万元,并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利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利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401元、被告江西新思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生效后,在判决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时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