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与韦昭柏、王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韦昭柏,王美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106号。负责人张发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远年,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银娜,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韦昭柏。被告王美珍,系告韦昭柏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以下简称深圳银行)与被告韦昭柏、王美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玉君适用民事一审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雷冰宇担任记录。原告深圳银行委托代理人韦银娜及被告韦昭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银行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韦昭柏、王美珍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07102011B0039)。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80000元,期限为120个月,合同项下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60%,执行利率浮动系数为1.4,贷款的初始利率为年利率9.24%,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之前或在贷款存续期内,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贷款人所在地银行同业利率水平对本合同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浮动系数进行相应的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的,贷款人有权选择或并处: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归还(或提前归还)欠款、加收罚息、实施其他信贷制裁措施、实施法律措施、依法处理抵押物;借款人同意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贷款债权而支付的有关费用。此外,合同还对抵押范围、抵押物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保抵押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欠款,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贷款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及代借款人垫付的有关费用。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韦昭柏、王美珍以两人共同所有柳江县基隆开发区xxx路28号xx花苑7栋2单元302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1年4月1日依约向被告韦昭柏、王美珍发放贷款180000元,被告韦昭柏、王美珍亦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因被告韦昭柏、王美珍在与原告的另一笔28万借款中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两被告信用下降,在银行已有不良信贷记录,因此原告依据合同预定请求解除贷款合同,提前规划借款。起诉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因此,截止至2015年10月14日止,被告韦昭柏、王美珍尚欠借款本金116751.87元,利息303.98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方式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清本金时止),共计117055.85元。原告亦为追索债权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费用5959元。原告为保障自身的权益,逐诉至法院: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韦昭柏、王美珍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个人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7102011B0039);二、请求判令被告韦昭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21329.86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120931.3元;利息398.5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往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清本息时止)】;三、请求判令被告韦昭柏、王美珍支付律师代理费5959元;四、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韦昭柏、王美珍名下位于柳江县基隆开发区xx路28号xx花苑7栋2单元302号(江房权证柳江县字第××号、柳江县房权证江共字第××号、江国用(2009)第xxx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因此变更第二项诉请还款本金及利息数据,变更为偿还借款本金116751.87元;利息303.9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往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清本息时止),共计117055.85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出示证据:1、个人抵押贷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证明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已经违约责任、抵押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以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3、提款申请书;4、贷款发放通知单及借款借据,共同证明原告已经足额发放贷款;5、他项权证及土地权证,证明因借款被告用其名下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欠款明细,证明截止2015-7-16被告尚欠款项的具体明细情况;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王美珍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昭柏对原告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只是希望可以减免律师代理费。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韦昭柏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24日,被告韦昭柏、王美珍以购买塑料颗粒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韦昭柏、王美珍向原告贷款18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起始日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项下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60%,执行利率浮动系数为1.4,贷款的初始利率为年利率9.24%,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贷款人所在地银行同业利率水平对本合同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浮动系数进行相应的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且被告韦昭柏、王美珍以两人共同所有柳江县基隆开发区xxx路28号xx花苑7栋2单元302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的,贷款人有权选择或并处: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归还(或提前归还)欠款、加收罚息、实施其他信贷制裁措施、实施法律措施、依法处理抵押物;借款人同意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贷款债权而支付的有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同年4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韦昭柏、王美珍发放贷款180000元。后被告韦昭柏、王美珍按上述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韦昭柏、王美珍与原告签订的另一笔28万元借款合同中,被告韦昭柏、王美珍作为借款人已经连续7期逾期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致两被告信用下降,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韦昭柏、王美珍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截止2015年10月14日,被告韦昭柏、王美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751.87元未归还。原告为追索债权,遂于2015年7月20日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代理人代其参加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5959元。原告认为,被告韦昭柏、王美珍信用状况下降,依据合同预定,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向两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昭柏、王美珍在与原告另外借款中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达2期以上,已违约,造成两被告信用状况下降,按合同约定,原告可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请求解除其与两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两被告发出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故两被告接收到民事起诉状副本的时间2015年8月14日,应视为接收到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应于2015年8月14日解除。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截止2015年10月14日,被告韦昭柏、王美珍尚欠借款本金116751.87元未归还,故原告请求被告韦昭柏、王美珍归还借款本金116751.8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韦昭柏、王美珍支付利息303.98元(截止2015年10月14日),未违反法律规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此后利息按原合同利率条款内容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因合同约定借款人同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请求被告韦昭柏、王美珍支付律师代理费595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诉请,被告韦昭柏、王美珍用于本案的借款担保的房地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自抵押登记之日起即对该抵押物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双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该优先受偿权无需本院再行判决确认。被告王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与被告韦昭柏、王美珍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个人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07102011B0039)于2015年8月14日解除;二、被告韦昭柏、王美珍偿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借款本金116751.87元,利息303.9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此后利息、按原合同利率条款内容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合计117055.85元;三、被告韦昭柏、王美珍支付给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律师代理费5959元;本案受理费2845元,减半收取14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昭柏、王美珍负担。两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玉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雷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