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行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邹丽惠与福州市律师协会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丽惠,福州市律师协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仓行初字第267号原告邹丽惠,女,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告福州市律师协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负责人夏勇明,会长。原告邹丽惠诉被告福州市律师协会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无文号的《立案通知书》,称“投诉人福建金东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你‘实施敲诈勒索及诽谤行为,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一案,经本会决定予以立案调查。请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我会提供以下材料:……”。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立案通知书》没有案件编号,说明该案不是按规定程序所立,属于滥用职权行为。现被告不再是“律师自律性管理”的组织,是超越福州市民政局核准的业务范围活动的非法组织。被告不具有包括原告在内的福州市范围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所作出的立案决定其主体不适格。被告在受理原告被投诉的案件中采取不同的标准,先立案后发文要求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严重缺乏公正公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无文号《立案通知书》;2、将被告超越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业务范围活动,非法干预原告的执业行为,对原告进行报复陷害的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部门、福州市司法局或福建省司法厅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法纪责任直至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之规定,福州市律师协会不是行政机关,非适格被告,原告诉请撤销的福州市律师协会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立案通知书》亦非行政行为,故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至于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丽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书敏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静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