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二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卢跃波等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跃波,杨兴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967号原告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21818XXXX。法定代表人杨培龙,系该联社理事长。地址:文山市普阳路(靠环北路岔路口)。委托代理人郭云祥,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卢跃波,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杨兴兰,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文山信用社)与被告卢跃波、杨兴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郭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跃波、杨兴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山信用社诉称,2007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万元给被告用于建房,借款时间从2007年2与14日至2009年2月13日,借款利率为8.925%,如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等。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自愿用坐落于文山市环城东路朱店坡17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19540)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合同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只赔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清原告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还原告借款本金18650元,并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8.925%计算利息(贷款逾期加收50%罚息及计收复利)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截止2015年7月30日欠息23416.92元),本息合计42066.9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卢跃波贷款欠息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卢跃波向原告贷款后,现欠原告贷款本息的情况;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万元,并用其房屋抵押的事实;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借贷的权利、义务;4、他项权利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本息被告用其朱店坡172号房屋作抵押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双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支付2万元的贷款;6、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贷款到期未还,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的事实;7、卢跃波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被告卢跃波、杨兴兰未答辩。被告卢跃波、杨兴兰未提交证据,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卢跃波贷款欠息说明、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他项权利证、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书及卢跃波身份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2月14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万元给被告用于建房,借款时间从2007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借款利率为8.9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同时约定了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将从逾期之日起按日逾期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等违约责任。被告卢跃波、杨兴兰自愿以坐落于文山市环城东路朱店坡17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文房019540)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赔还1350.00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2015年8月3日,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还清原告借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卢跃波、杨兴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卢返还借款本金186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跃波、杨兴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还原告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865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卢跃波、杨兴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朱应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