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少民初字第14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与陈×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1,陈×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少民初字第14481号原告陈×1,男,2012年2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许×,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被告陈×2,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国丰,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1与被告陈×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颖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1的法定代理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2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1诉称:许×与陈×2于2005年1月7日在昌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二人次子。许×与陈×2于2014年8月25日在昌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两名子女由许×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名子女抚养费1500元。但自2013年11月,被告与许×感情出现不和,并导致双方分居后至今,被告从未履行过任何抚养义务,亦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因原告上幼儿园导致抚养费开支加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并增加抚养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的抚养费15000元;2、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曾支付过抚养费,2014年7月份支付了1500元,9月份支付了5000元,之后又给过1000元;2、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时隔不到一年,原告就起诉增加抚养费,认为原告不具备抚养能力,要求变更抚养权;3、2015年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是因为双方沟通不畅,并不是故意拖欠。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许×与被告陈×2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两子,分别是长子陈可为(2006年2月6日出生)、次子陈×1(2012年2月29日出生)。2014年8月25日,许×与陈×2在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陈可为、陈×1由许×抚养,随许×生活,陈×2每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500元至18周岁(每名子女每月750元抚养费),随着生活水平提高,许×可申请适当增加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各负担一半。离婚协议还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陈×1于2015年7月开始上幼儿园,生活支出有所增加。因陈×2未及时给付抚养费,陈×1诉至我院,要求陈×2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拖欠的抚养费,并要求自2015年7月1日起增加每月的抚养费数额。许×当庭陈述陈×1月支出2000余元。陈×2系北京公交集团保修一厂的员工,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收入为47364.7元,并有村委会为其发放的生活费等收入每年15700元。庭审中,陈×2陈述其每月要还贷款4000余元。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收入证明、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关于陈×1要求陈×2支付拖欠抚养费的问题。陈×1主张了两个阶段的抚养费,第一阶段是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许×与陈×2离婚之日),第二阶段是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关于陈×1要求陈×2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抚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陈×1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陈×2未尽到抚养义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是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支持子女抚养费请求权问题的规定。立法的根本目的是在不解除父母婚姻关系的情形下,保证子女可以向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双方或一方主张权利。而本案原告起诉时许×与陈×2已经离婚,父母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第三,许×与陈×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进行分割,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子女进行抚养,本案中许×与陈×2离婚时,已就双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不应再存在婚姻存续期间子女抚养费的争议。因此对于陈×1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1要求陈×2支付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拖欠的抚养费的问题,许×与陈×2离婚时协议陈×1由许×抚养,陈×2支付陈×1抚养费,故陈×1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1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的问题。随着陈×1年龄的增长及入学的需要,陈×1的支出与其父母离婚时相比有所增加,每月75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陈×1的的生活及日常支出,故陈×1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变更后的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根据陈×1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陈×2的负担能力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2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1抚养费七千五百元;被告陈×2自二○一五年七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1抚养费一千一百元,至原告陈×1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二十日前给付;驳回原告陈×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陈×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贺颖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