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栗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段云溪与杨国泉、吴宝珠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云溪,杨国泉,吴宝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栗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段云溪,女,201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硫市镇六水村师*组。法定监护人段友辉,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段云溪之父。委托代理人陈锡玉,男,1987年9月3日出生,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国泉,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住福建省仙游县龙华镇金建村大门宅**号。被告吴宝珠,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段云溪为与被告杨国泉、吴宝珠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荣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吉梅和李彭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志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段云溪的法定监护人段友辉、委托代理人陈锡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云溪诉称:二被告经营餐饮店。2014年6月28日,二被告换煤火时将熬饺子馄饨汤的锅端下后放在人行道上,原告在经过该地时掉到锅里被汤水烫伤。原告受伤后在衡阳市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0000余元。经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二被告在事发后逃离事发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段云溪向本院主张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由二被告按照最新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于原告段云溪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段云溪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及原告法定监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2、衡南县公安局硫市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证明、衡南县司法局硫市司法所拍摄的事发现场照片八张以及对被告进行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14年6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段云溪在路经二被告所经营的馄饨店门口时,掉进二被告用来熬饺子馄饨汤的锅里并被烫伤的事实。证据3、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该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二十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段云溪受伤后在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01217.4元。证据4、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段云溪受伤并治疗完毕后经鉴定全身多处特重度烫伤并烧伤休克,构成六级伤残、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需一人陪护,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400元。证据5、原告段云溪受伤后的治疗费收条及购买药物的处方;用以证明原告段云溪受伤后花费29025.3元用于治疗和购买烫伤药物。证据6、租车交通费收条四张;用以证明原告段云溪受伤后因治伤而租车共花费交通费5000元。证据7、衡南县城乡个人建房宅基地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衡南县硫市镇文昌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段云溪居住在衡南县硫市镇硫市新街,对于原告段云溪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和对于原告段云溪所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段云溪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合议庭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原告段云溪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客观真实切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证据6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衡南县硫市镇硫市街租用临街门面从事饺子馄饨的销售经营。2014年6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段云溪与其奶奶从二被告经营的店面门前经过时,原告段云溪掉进二被告用来熬饺子馄饨汤的锅里被烫伤,后被其奶奶救起。原告段云溪受伤后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在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费医疗费101217.4元(其中,二被告代为缴纳医疗费5000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段云溪经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全身多处特重度烫伤并烧伤休克,构成六级伤残,原告段云溪花费法医鉴定费400元。因二被告在事发后离开了衡南县硫市镇终止经营并且未对原告段云溪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相应赔偿,双方因此引发纠纷后诉至本院。本院确定本案中原告段云溪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1217.4元;该项费用根据原告段云溪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及门诊发票予以核定。2、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3663.4元(40520元÷365天×33天×1人)。3、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5700元(26570元×20年×50%)。4、法医鉴定费凭实际开支的票据确定为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990元(33天×30元/天)。6、本案中原告段云溪受伤体弱并且大面积烫伤,在治疗过程中需多次进行康复治疗,所以对于原告的营养费酌情考虑由二被告赔偿2000元。7、交通费酌情考虑由二被告赔偿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八项合计40097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公民均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二被告租用临街门面进行零售经营,明知经营所用的高温汤水对于过往行人的安全会构成威胁,而因疏忽大意将装有高温汤水的锅放置于门口的人行道上,最终导致原告段云溪掉进锅内被烫伤,二被告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其行为系造成原告段云溪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对于原告段云溪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段云溪的监护人未能照顾好小孩,及时将被监护人所面临的危险予以化解和避免,对于本案原告段云溪受伤的造成也存在一定过失,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即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监护人应对原告段云溪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自负20%的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段云溪各项损失共计320776.6元,扣减二被告在事发后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二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段云溪各项损失共计315776.6元。对于原告段云溪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国泉、吴宝珠连带赔偿给原告段云溪各项损失共计315776.6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段云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杨国泉、吴宝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荣辉人民陪审员 李彭伟人民陪审员 欧吉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志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