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东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被东明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未经许可,在东明县长兴集乡辛店集村其租用的田地种植罂粟。2015年3月24日,东明县公安局民警巡查发现后铲除。经清点,共计690棵。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清点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苏某某、高某某、宋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宏平审 判 员 尹正华人民陪审员 周福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