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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商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凤芝与洪庭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芝,洪庭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1289号原告张凤芝,女,汉族,农民。被告洪庭忠,男,汉族,农民。原告张凤芝诉被告洪庭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大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庭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因种地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2012年底本息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之前借款利息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洪庭忠偿还借款3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3月1日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时为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欠据一张。意在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还款时间。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3月6日,被告因种地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2012年底本息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之前借款利息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全部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3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庭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凤芝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3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洪庭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大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