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程浩与被告南京宜家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浩,南京宜家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3123号原告程浩,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生,无业。被告南京宜家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明匙路99号。法定代表人朱昌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明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晨,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浩诉被告南京宜家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按小额诉讼程序受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浩、被告宜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浩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在被告处以19.9元购买索顿卫生纸卷架黑色一件。后发现该商品标签无产品执行标准号,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商品标识标注相关条款,被告该行为涉嫌欺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19.9元,原告予以退货;2、被告赔偿原告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宜家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出于消费的目的来购买涉案产品,原告在此之前已经进行了多次类似的购买和诉讼,足以证明原告购买的目的是为了索赔,因此不应适用消法。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首先,被告未在涉案产品上标识其标准,是因为涉案产品在国内没有强制性或推荐性的国标或行标,被告自己的企业标准当时未进行备案,如果被告主观上存在欺诈的话,则应该张贴假标以隐瞒未备案的情况,未进行标识的产品正是产品的客观状况,可见被告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而原告所购买的商品均刻意地挑选未标识企业标准的产品,由此可见原告的主观上没有受到欺诈;其次,从产品的客观的质量来看,被告销售的产品并非伪劣产品,审理期间已进行了备案,完善了法律手续;最后,从法律规定来看,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认定被告销售未标识企业标准的产品属于欺诈,从现有的江苏省规定来看,也删除了认定无标产品属于伪劣产品的规定,可见,从这些变化可以得出管理部门也是更加强调产品的内在质量,而不是形式上的完善。三,被告已经及时进行了整改,在原告进行投诉和诉讼之后,被告已经在对所有的产品进行备案工作,原告诉讼的社会目的已经达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程浩在被告宜家公司处以19.9元购买了“索顿卫生纸卷架黑色”一件,该商品外包装上未标示生产执行标准。原告认为被告向其销售没有产品执行标准的商品构成欺诈,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同日,原告在被告处分两次结算,一次购买了32件商品,货款总额704.3元,被告开具一张8页的发票;一次购买了105件商品,货款总额2057.7元,被告开具一张20页的发票。后原告对上述所购商品中的135件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的,以被告销售没有产品执行标准的商品构成欺诈为由,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按每件商品500元予以赔偿。另查明,本案涉诉商品尚无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该商品系经宜家分拨(上海)有限公司宜家中国测试及培训中心(该实验室持有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授予的实验室认可证书)试验并核准上市。宜家公司在审理中提交了涉案产品的供应商信息及涉案产品的合格证明、编号为Q31/0115000148C006-2015的上海市企业标准、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网上办事平台查询截图,以证明涉案产品系在中国境内生产,所执行的标准诉讼前尚未在中国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备案,诉讼过程中宜家公司已完成该产品的备案工作,涉案产品质量符合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要求。再查,2014年4月23日,程浩在被告处以9.9元购买了“丽巴画框”一件(货号60179504),该商品外包装上未标示生产执行标准。程浩认为宜家公司向其销售没有产品执行标准的商品构成欺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宜家公司退还所购商品货款并赔偿500元。本院经审理,以被告行为未对程浩构成欺诈,但侵犯其知情权和选择权,作出判决:一、程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家公司退回“丽巴画框”一件(货号60179504),宜家公司同时返还程浩货款9.9元;二、驳回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宜家公司负担。程浩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认为,宜家公司虽然在销售商品时未完成企业生产标准的备案,但在程浩提起诉讼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于诉讼过程中备案成功,涉诉产品质量亦符合其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要求,没有证据表明涉诉产品存在其他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因此宜家公司的违法行为已得到其自行更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立法目的已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实现。对程浩要求增加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遂于2015年6月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购物发票、测试报告、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上海市企业标准、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网上办事平台查询截图、本院(2014)秦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作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增加赔偿程浩购买涉案产品的损失。《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适用该条首先要确定宜家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主张宜家公司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即应认定其构成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认定欺诈行为是否构成,应当考量的是一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而非该当事人是否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具体到本案,在提起本系列诉讼之前,原告曾因同样的事由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同样索赔每件500元。本院做出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在二审期间其再次到被告处大量购买未标示产品执行标准的商品,并以与前起案件相同的理由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证明,原告在购买本次涉案商品之时,已经充分认识到该商品存在瑕疵,其所认识到产品状况和产品所实际具有的状况是一致的,其并不存在对产品状况的认知错误。即,就本案而言,被告出售存在瑕疵的商品,原告明知其有瑕疵而故意买之,无论原告出于个人生活之需要亦或是其他之目的,其两者间对于商品的实际状况是清楚、明确的,不存在被告对于原告的欺诈行为,亦不存在原告被被告欺诈之后果。故,原告主张其被欺诈不成立。至于本案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购买者在明知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主张权利的情形,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非常明确是仅针对食品或者药品,而本系列案件中的产品并非药品和食品,故本案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宜家公司存在欺诈的故意。原告在审理中所举的其他法院的生效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所涉商品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鉴于涉诉产品执行标准在审理中被告已申报备案,目前并无相关行政部门认定其为不合格产品的材料,亦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该系不合格产品,故目前本案所涉商品已具备上架销售的条件。至于此前被告将尚未完成涉案产品执行标准备案工作的产品上架销售,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之处,应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依法查处。综上,原告主张适用《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要求被告每件商品增加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将瑕疵商品上架销售,导致纠纷产生,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购买的涉诉商品,被告退还购货款,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宜家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程浩货款19.9元,同时原告程浩向被告退回“索顿卫生纸卷架黑色”一件。二、驳回原告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家公司负担(原告程浩已预交,被告宜家公司于退还原告程浩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程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剑泰代理审判员 粟 琴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戈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