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松宇飞与被上诉人刘宾方、马五妞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宇飞,刘宾方,马五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签发人:审核人:案管局审核意见:拟稿单位:民三庭拟稿人: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宇飞,男。委托代理人李杨洋,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宾方(又名刘兵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五妞,女。委托代理人赵飞,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宇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壶关县人民法院(2015)壶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宇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洋、上诉人刘宾方、被上诉人马五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5月16日,被告刘宾方与长子县鲍村砖厂承包人赵有刚签订了“鲍村砖厂制砖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将生产成品砖所有环节(维修砖机、装出、堵门、做饭)承包给,甲方赵有刚每日开单,每50万块结算一次;刘宾方在领取工作后必须发放给工人,如拖欠工人工资,乙方自负后果。原告宋宇飞给鲍村砖厂送原谅,在此期间同二被告认识,其原料款同赵有刚结算。被告马五妞与被告刘宾方是同居关系,承包生产砖由二被告共同负责。生产了两个多月,二被告同赵有刚按合同约定每50万块砖结算一次,已结算3、4次。2013年7月底,经原、被告协商结算,二被告欠其承包期间28名工人工资由原告宋宇飞发放,所生产的砖坯和成品砖清点后转让于原告,由原告负责同赵有刚结算;转让后,由原告组织生产,工人工资由原告发放。被告马五妞给其生产期间的每个工人出具了欠条,由工人凭欠条到原告处领取工资,并列出清单,交给原告,并于2013年8月2日经原告要求出具欠条一支,确认原告应发放工人工资75048元的事实。经计算,二被告交给原告的工资清单上共28人,欠工资75740元。发工资时,原告宋宇飞共收回工人持有的欠条21支,计款64543元;原告宋宇飞共向22人实际发放工资47825元(另有一人未收欠条发放203元工资)。另原告还持有马五妞向其借款600元的借条一支。因原告宋宇飞未向工人全额发放工资,其接手后,生产了1、2天,工人陆续离开,致原告无法继续生产。后工人举报到长子县劳动监察大队,经处理,由赵有刚向26人支付所欠工资32019元。二被告所生产的转让于原告的砖坯及成品砖,原告未与赵有刚结算,赵有刚也未与二被告结算。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法院调取的鲍村砖厂承包合同1份,证明长子县鲍村砖厂由赵有刚承包,2013年5月16日,赵有刚与被告刘宾方签订制砖承包合同,将生产成品砖承包给刘宾方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被告马五妞出具的工人工资清单1份,证明二被告至其转让时欠28人的具体工资数额,共计75740元而不是75048元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支,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75048元和工资明细表上欠28人工资总额相符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被告马五妞为21人出具的工资欠条,证明二被告至其转让时欠21人的工资数额和原告发放工资收取了欠条的事实。5、原告提供的被告马五妞于2013年8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支,证明被告马五妞自转让后又借到宋宇飞现金600元的事实。6、原告提供的发放工资及欠款的清单一支,证明其收取马五妞欠条后,22人领取工资数额47825元和尚欠工人工资20836元的事实。7、法院调取的2013年9月13日鲍村机砖厂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证明经长子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由砖厂承包人赵有刚发放26名工人工资共32019元的事实。8、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四位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二被告将生产砖的工作转让于原告,并由原告发放二被告上千工人的部分工资和清点接受所生产的砖坯和成品砖的事实。9、原告提供的砖厂包承认赵有刚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宋宇飞未用二被告生产的砖坯同赵有刚结算的事实。10、法院工作人员对砖厂承包人赵有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赵有刚经长子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二被告欠工人工资款32019元和二被告生产的砖坯及其成品未同原、被告结算,由其自行处理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判断,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审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行驶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本案中,被告刘宾方同砖厂承包人赵有刚签订的制砖承包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之后,二被告因给工人发不出工资,不想继续承包,就与原告宋宇飞商量,欲将承包合同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故二被告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制砖合同转让口头协议有效。二被告将欠工人工资明细表交于原告,二被告在原告要求下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只有确认了工资清单上的数额,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之后,原告按涨工资明细表和被告马五妞向每个工人出具的欠条支付了22人工资47825元,并向工人承诺剩余欠款和今后生产的工人工资由其支付。再者原告并不是将现金交于二被告发放工资,而是自己接受了工资明细表和欠条,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并作了记录,应视为其接受了合同债务。原告清点并接受了二被告所生产的砖坯和成品砖,应视为接受了合同债权。由此可见,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转让。发放工资后,原告组织生产,没几天,工人们陆续离开,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虽未说清未结算成品砖的数量,由于时间长记不清也属合理,但原告在其给工人发放工资的记录中有记载成品砖的数量和价款,可以佐证这一事实的存在,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合同已成立,原告发放工资是按约定履行合同。由于后来工人离开,造成不能生产的风险也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实际未同赵有刚结算,但责任不在二被告,是因其不积极行使权利造成的。(二)、本案中,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数额为75048元,与二被告交于原告工资清单上28人的工资总额75740元不一致,误差可能是计算失误造成的。原告给工人发工资时收取的被告马五妞给工人出具的欠条21支共计64543元,另有一人未收到欠条也发放了部分工资,其实际发给22人工资47825元,与欠条数额明显不符。后经长子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由砖厂承包人赵永刚将所欠26人工资32019元发放。另有马五妞借到原告600元,实际原告宋宇飞共支出现金48425元。庭审中,1、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不存在以所生产的成品砖及砖坯抵顶替二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而被告认为存在,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符合合同转移的成立要件,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搞得主张可以采信。2、庭审中原告方要求二被告按实际发放数额归还欠款,而被告认为原告发放工资数额不清,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支付数额已清楚,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和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属于债务转让,是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原告清点接收的砖坯和成品砖属于债权转让,原告应就其受让的债权向砖厂承包人赵有刚主张。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宇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原告宋宇飞承担。判决后,宋宇飞不服而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本案不存在转包及用砖坯抵顶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马五牛、刘宾方承包鲍村砖厂生产砖坯的事实已经由一审法院调取的“鲍村砖厂制砖承包合同”,鲍村砖厂窑主赵有刚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从未接收二被上诉人的承包内容,一审法院确对找有刚的证明进行节选采信,认为其仅证明上诉人未用二被告生产的砖坯同赵有刚进行结算。而赵有刚的证言及询问笔录不仅证实未用砖坯抵顶工资,且由赵有刚代发工资32019元,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一审中,二被上诉人申请的四位证人,出庭作证,且从未组织上诉人对证言质证,该证人均受雇于二被上诉人,对于砖厂之前,雇主与上诉人之间的机关事实并不知情,更谈不上有点并接受所生产砖坯和成品砖的事实。原审采信此证言错误。事实上所生产的砖坯已经由赵有刚实际处分。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是债权债务概括转让法律关系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代其支付的工人工资48425元。一、二审诉讼法由被上诉人承担。刘宾方当庭口头答辩:上诉人说的不是事实。上诉人没有给过我钱。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马五牛当庭口头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上诉人刘宾方与长子县鲍村砖厂承包人赵有刚签订《鲍村砖厂制砖承包合同》,对砖坯及成品砖的生产与结算。工人工资发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发放工资方式为,由刘宾方与赵有刚结算后,将领取的工资发放给所雇佣的工人,生产期间,二被上诉人欠下工人工资后,分别给所雇用工人立下欠条,由马五妞签名。2013年8月2日,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宋宇飞立下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宋宇飞柒万伍仟零肆拾捌元整。75048元。有刘宾方、马五妞签名。上诉人接收欠工人工资欠条后,实际发给工人工资47825元。对此行为,被上诉人五人其与上诉人经协商而达成的生产砖坯成品砖抵顶工人工资,将承包合同转让于上诉人而予以抗辩。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由赵有刚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书面材料予以证明。赵有刚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我是鲍村砖厂负责人。关于宋宇飞与刘宾方,马五妞之间在砖厂的事实我比较清楚。其中刘宾方、马五妞不存在用砖厂砖坯抵顶宋宇飞替其支付工人工资款的事实。砖坯属于砖厂所有。”2015年5月5日,原审法官对赵有刚陈述内容是“我与刘宾方签订了制砖承包合同,每50万块砖结算一次,有合同为证。我已给他结算了几次,后因刘宾方、马五妞不想干了。我就没有给他们结算生产的40来万块砖坯,因为我是见成品砖付款。这些砖坯不是宋宇飞的,最后是我的,在长子县劳动监察大队,我听说当时宋宇飞每人扣了工人1000元。我是按每人1000元给了工人的,总共有3万多元。我想刘宾方、马五妞在我砖厂还有50来万成品砖未结算,我也不亏就给了他们工资。对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双方转包协议的证据,以及将所生产的50万块砖坯转让宋宇飞的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以被上诉人所雇佣的工人并不知情而不予认可。上诉人已实际工人工资及马五妞借款数额同原审查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宾方、马五妞在承包鲍村砖厂砖生产中欠下其所雇用工人工资,由上诉人宋宇飞代替发放工人工资,而给上诉人立下欠条的事实存在。上诉人提供砖厂负责人赵有刚的证明证实,不存在被上诉人用砖坯抵顶上诉人替被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砖坯属于砖厂所有。再则,被上诉人是与赵有刚签订的承包砖厂砖合同,合同的转让应征得赵有刚作为承包人的同意方可转让。赵有刚出具的作证也可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转让承包的事实。在上诉人不认可有转让行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与上诉人曾经协商达成转让承包合同,以及将所生产的50万块砖坯已清点给上诉人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无根据转让合同成立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支持。本案纠纷应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基础处理双方诉争的事实为妥。原审既以查明宋宇飞实际支付工人工资47825元加之马五妞借款600元共计48425元,在用砖坯抵顶欠款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偿还欠款义务。故对上诉人上诉应由被上诉人归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上诉人苦于自愿替被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且欠条中也未约定利息,对其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壶关县人民法院(2015)壶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宾方,被上诉人马五妞应于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宋宇飞48425元。三、驳回上诉人宋宇飞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上诉费1010元,共计2686元,由上诉人宋宇飞承担886元,被上诉人刘宾方,被上诉人马五妞承担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学兵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