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顾永安与上海成辉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永安,吴红伟,上海成辉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573号原告顾永安,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红伟,男,1980年8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上海成辉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魏云成,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华云,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潘召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正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红霞,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永安诉被告吴红伟、上海成辉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罗峰、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永安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吴红伟及其与被告上海成辉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华云、被告罗峰、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正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罗峰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永安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吴红伟驾驶属被告上海成辉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沪NRXX**车辆与罗峰驾驶属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沪BLXX**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新元南路、正茂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于沪BLXX**车辆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红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罗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111.6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7,332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沪NR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2、验伤通知单、病历、医疗费发票1组;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4、劳动合同、完税证明、银行打卡记录、房地产权证、居委会证明1组;5、处方笺及购物收据各1份;6、律师费发票1份。审理中,原告将误工费赔偿金额由27,332元变更为18,291元。被告吴红伟及上海成辉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吴红伟系被告上海成辉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关联单位聘请的员工,本案中由被告吴红伟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被告吴红伟系正常直行行驶,罗峰驾驶车辆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且转弯时未减速行驶导致事故发生,故被告吴红伟不承担事故责任,即使有责任,也不能承担30%这么高。对于各项损失的意见,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其余各项均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罗峰系其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在执行该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方面,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具体损失方面,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鉴定费金额无异议;护理费认可30元每天,期限无异议;其余均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沪NR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投保于该公司。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与被告吴红伟及上海成辉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意见相同。具体损失方面,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非医保不承担;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营养费,期限无异议,认可30元/天;护理费,期限无异议,认可30元/天;误工费认可平均工资6,373.75元,计算4个月,扣除2月份、4月份已领取的工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伤残等级待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按责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发票,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补充意见认为,事发时被告吴红伟与罗峰驾驶车辆相向而行,罗峰驾驶车辆左转已经通过了路口,被告吴红伟应注意到罗峰已经过了路口,被告吴红伟应减速避让,故被告吴红伟也具有过错,且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告吴红伟也未对此提出复议,故被告吴红伟应承担30%的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2日16时20分许,罗峰在执行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沪BLXX**车辆(车上乘有原告顾永安等人)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元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茂路口遇绿灯向西左转弯,适遇被告吴红伟驾驶沪NRXX**车辆由北向南遇绿灯进入路口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顾永安、被告吴红伟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治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罗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吴红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顾永安不负事故责任。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永安之右侧第3-5肋骨、左侧第3、4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沪NR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顾永安、被告吴红伟、上海成辉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吴红伟驾驶车辆与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罗峰驾驶的车辆(车上乘有原告顾永安等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相关车辆受损。被告吴红伟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罗峰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且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也未申请复议,故对被告吴红伟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事发时罗峰系履行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受)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吴红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因沪NR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吴红伟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红伟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红伟承担。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111.56元,由病历、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非医保金额不予承担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鉴定费2,000元,由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0%。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以30元/天作为营养费计算标准,结合原告需营养6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标准,结合原告需护理60天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经审核原告银行打卡记录,原告事发前7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367.61元,事发后2月份、5月份共发放工资9,378.12元。结合原告需休息4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6,092.32元。6、残疾赔偿金,各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伤残等级也未提出明确异议,故本院以2014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47,710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不同过错及原告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8、残疾辅助器具(肋骨固定带)费260元,由相应的处方笺、购物收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的次数及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交通费为200元。10、衣物损,本院酌定为200元。11、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合理损失,参照上海市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规定,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该费用由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2,800元,被告吴红伟赔偿1,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计129,083.88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3,111.5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111.56元、营养费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200元】。原告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15,972.32元,其中11,972.32元由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0%,即8,380.62元,加上律师费2,800元,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1,180.62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0%,即3,591.70元。律师费1,200元由被告吴红伟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永安113,111.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永安3,591.70元;三、被告吴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永安1,200元;四、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永安11,180.62元;五、驳回原告顾永安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75元,由原告顾永安负担162元,被告吴红伟负担1,373元,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吴红伟、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宏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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