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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彭红霞与涂安霞、吴高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红霞,涂安霞,吴高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177号原告彭红霞,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涂安霞,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吴高全(系被告涂安霞丈夫),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庆勇,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彭红霞诉被告涂安霞、吴高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彭红霞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01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登记在被告吴高全名下的鄂C×××××号轿车一辆、冻结了被告涂安霞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行的部分存款。同年10月13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红霞,被告涂安霞及被告涂安霞、吴高全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庆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红霞诉称:被告涂安霞和吴高全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吴高全在十堰市皓景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了部分建设工程,因资金短缺,涂安霞于2014年7月5日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为3%,借款期限一年。涂安霞用十堰市皓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付款收据作抵押。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追索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涂安霞和吴高全偿还借款300000元和利息;诉讼费由涂安霞和吴高全负担。被告涂安霞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我已经还至2015年4月份,共计81000元。被告吴高全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彭红霞把我列为被告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涂安霞和吴高全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5日,涂安霞以其丈夫吴高全在十堰市皓景置业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彭红霞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红霞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利息为月息百分之叁(3%),按月还息,期限一年,抵押物为购买十堰市皓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一套预付款收据一张(票面金额293456元)。”截止2015年4月,涂安霞按约定已支付利息81000元。借款到期后,因涂安霞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和尚欠的利息,故而成讼。另查明,彭红霞并未实际购买借条中所称的“十堰市皓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涂安霞向原告彭红霞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涂安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关于彭红霞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高出了金融机构2012年7月6日以后执行的1至3年期限贷款年利率6.15%(换算月利率为0.5125%)的四倍(四倍月利率为2.05%),故对于高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高全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就本案而言,涂安霞向彭红霞借款300000元形成于其与吴高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高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涂安霞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因此,对于该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涂安霞和吴高全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安霞和吴高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红霞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0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涂安霞已付的利息81000元从计算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彭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0元及诉讼保全费700元,共计4300元,由被告涂安霞和吴高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