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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沿民初字第六大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樊建涛与被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瑜、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六大民初字第30号原告樊建涛,男,1978年8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友峻,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瑜,男,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被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利辛县城关镇前进路4号。法定代表人韩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66号。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婷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威武大道中段人保大楼。负责人张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公司法务人员。第三人汪贺强,男,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瑜,男,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原告樊建涛诉被告张瑜、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毫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毫州分公司)、第三人汪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建涛的委托代理人夏友峻、被告张瑜暨第三人汪贺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源汽运公司、太平洋财险毫州支公司、人保财险毫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建涛诉称:2015年1月15日14时30分许,张瑜驾驶皖S×××××(皖S×××××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本区湛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湛水路328号门前,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左转弯横过道路,张瑜在采取措施过程中驶入路左,所驾车车头撞到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张瑜及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皖S×××××(皖S×××××挂)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7811.2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瑜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汪贺强垫付了18000元医疗费。被告鑫源汽运公司书面答辩称:皖S×××××(皖S×××××挂)重型半挂货车为汪贺强实际所有。被告太平洋财险毫州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皖S×××××(皖S×××××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财险毫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我公司和人保财险毫州分公司共同承担;2、原告的诉求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毫州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法院在查明基本案情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期限过长,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3、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第三人汪贺强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8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瑜驾驶皖S×××××(皖S×××××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本区湛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湛水路328号门前,遇原告樊建涛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在没有示意的情况下左转弯横过道路,张瑜在采取措施过程驶入路左,所驾车车头撞到樊建涛所骑电动自行车,造成樊建涛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张瑜、樊建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樊建涛在南京扬子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内踝软组织挫伤。樊建涛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8081.39元,其中樊建涛自行支付10081.39元、汪贺强垫付18000元。出院医嘱: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2015年5月27日,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樊建涛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内踝骨折所需误工期限至评残日前一日;其所需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给予以60日和90日,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其后续取左腓骨、左内踝骨折内固定钢板、螺丝钉的治疗费用给予人民币8000元。樊建涛支付鉴定费144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租住在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某某XX号,无固定职业。另查明,皖S×××××(皖S×××××挂)重型半挂货车系汪贺强,挂靠在鑫源汽运公司名下,张瑜系汪贺强雇佣,事故发生时为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皖S×××××(皖S×××××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毫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S×××××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财险毫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租房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樊建涛的损失有:(1)医疗费36081.39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毫州分公司虽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进一步明确应扣除的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性用药明细,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支持90天,每天按15元计算,为1350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一般护工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存在误工事实,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现本院以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7172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和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1440元,以上十项合计52363.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太平洋财险毫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第(1)至(3)项合计38651.3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超过对应的保险限额,按10000元计算;第(4)至(6)项合计1227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不超过对应的保险限额;第(7)项144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综上,本案的交强险限额为2227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0091.39元(52363.39-22272),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故在扣除鉴定费1440元后,根据事故责任,由人保财险毫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7190.83元[(30091.39-1440)×60%],仍有不足的1440元,应由侵权人承担864元(1440×60%)。由于张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应由汪贺强及该车的挂靠单位被告鑫源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汪贺强已垫付款18000元,故该赔偿款可与垫付款相冲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建涛27272元(汪贺强的垫付款在与其赔偿款相冲抵并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16994元直接返还汪贺强);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建涛17190.83元;三、第三人汪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建涛864元(已抵扣);四、被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樊建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元,由原告负担95元、第三人汪贺强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宛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