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4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310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许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许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们是2011年农历1月12日举行的结婚仪式,2012年2月29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女许某乙。刚结婚时感情挺好,后来因为家庭琐事常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许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按揭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许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一直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女许某乙。原、被告自2015年7月27日分居至今。上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对夫妻感情破裂一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马某某150.00元,余款150.00元及邮寄费72.00元均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