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相成2015-1142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相成,郑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周相成,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振生,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晓峰,女,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相成诉被告郑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借原告现金18000元。因原告急需用款,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借款,无奈,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三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8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用款,于2014年12月1日借原告款8000元,于2014年12月8日借原告款5000元,于2015年1月7日借原告款5000元,以上共计18000元,分别由被告亲笔给原告书写借据,之后,被告不予偿还,原告具文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8000元,由被告亲笔给原告书写借据凭证,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晓峰偿还原告周相成借款1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郑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秋坡审判员 陈兆丰审判员 靳英丽二〇一五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梅艳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