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少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少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太康县电业局板桥镇供电所核算员期间,于2012年12月27日利用其负责收取、管理用户交纳电费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350000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收益后将350000元归还本单位,所得收益105.2元用于其个人日常开销。案发后,所得收益已全部退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等;(2)证人李某甲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国网河南太康县供电公司板桥镇供电所核算员。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负责收取、管理用户交纳电费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35万元,在太康县邮政储蓄银行板桥营业所购买理财产品,2013年1月4日归还。案发后,其购买理财产品所得非法收益105.2元全部上交。2015年6月3日,侦查机关依法在周口市邮政储蓄银行对李某某的交易明细进行了查询,发现李某某尾号5310的账户有购买理财的情况,但不能确定所用款项的性质。同月16日,对李某某进行询问时,李某某主动交代了其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侦查机关提取的国网河南太康县供电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国网河南太康县供电公司类型属全民所有制,机构类型属企业法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具备犯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2.证人李某甲(板桥镇供电所所长)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该所负责电费收取、保管工作,每月月底交到电业局。其不知道李某某用收取的电费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3.侦查机关提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人民路支行出具的户名为李某某,账户尾号为5310交易明细,显示李某某于2012年12月27日挪用公款35万元在该营业所购买理财,2013年1月4日赎回。4.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款的行为构成自首。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国网河南太康县供电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其挪用公款所得收益已全部上交该公司。7.视听资料,记载了被告人接受讯问的过程,证实被告人供词证据来源合法。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是2006年5月份调到板桥镇供电所担任核算员至今,主要负责收取该镇用电户交纳的电费,并把收取的电费每月月底或月初交到太康县电业局。2012年12月份,为了方便管理收取的电费,我用自己的身份证在邮政储蓄银行板桥营业所办了一张银行卡,尾号为5310。这张卡主要用于暂存用户交纳的电费,有时我个人家庭也用。2012年12月27日,我用收取的电费在邮政储蓄银行板桥营业所购买了35万元的理财产品。2013年1月4日,将这笔35万元的理财赎回。现在我认识到错了,是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前所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案发后非法获利已全部退出,依法可予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祝 斌审判员 高玉英审判员 秦松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传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