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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执异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戴晓娟、孟磊等与戴晓娟、梁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晓娟,孟磊,杨宁,梁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执异字第10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戴晓娟。委托代理人杜庆珠、李伟,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孟磊。申请执行人杨宁。以上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佘宝卿,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梁猛。申请执行人孟磊、杨宁申请执行梁猛、戴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异议人戴晓娟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戴晓娟执行异议称,一、孟磊一案执行依据(2013)铜民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书,杨宁一案执行依据(2013)铜民初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程序和实体问题,异议人将依法申请再审。1、送达程序不合法;2、杨宁提供的证据明显存在伪造,孟磊提供的两张借据均未提供借据注明的款项,已实际交付给梁猛的原始转账和取款凭条;二、孟磊和杨宁起诉的借款不属于戴晓娟和梁猛的夫妻共同债务。1、异议人对借款不知情;2、申请执行人与梁猛存在恶意串通,将不存在的债务转嫁给异议人;三、异议人与梁猛离婚时约定徐州市铜山区铜山办事处拉斐尔大街2#-3-403室房产归梁猛和梁语轩所有,法院不应当执行梁语轩的财产。请求停止对徐州市铜山区铜山办事处拉斐尔大街2#-3-403室房产采取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孟磊、杨宁答辩称,戴晓娟的异议请求不成立。2013铜民初字第2756号、2755号,这两个案子送达都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梁猛、戴晓娟提出管辖权异议,他们对这个案子是知道的,送达也送达到戴晓娟老家。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戴晓娟可以通过申诉途径,申诉也不影响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和执行行为都是合法的。被执行人梁猛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异议听证中,异议人戴晓娟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离婚时梁猛和戴晓娟无任何债权债务,双方约定涉案房产归梁猛和梁语轩所有。2、档案室调取的诉状,送达法律文书的邮寄单,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判决书等,证明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认为不能证明异议人观点。经审查,孟磊、杨宁与梁猛、戴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2755号、2756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梁猛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铜山办事处拉斐尔大街2#-3-403室房产一套。2014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2755号、2756号民事判决书,梁猛、戴晓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孟磊借款4万元,利息2.4万元,合计6.4万元,偿还杨宁借款15万元;梁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孟磊借款3万元,偿还杨宁借款4.1万元。两案执行中,异议人戴晓娟对查封上述房产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梁猛、戴晓娟于2006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铜山办事处拉斐尔大街2#-3-403室房产归案外人梁语轩和梁猛所有。该房产购买于2007年6月28日,房屋所有权人现仍为被执行人梁猛。本院认为,本案查封的房产即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铜山办事处拉斐尔大街2#-3-403室房产系被执行人梁猛、戴晓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梁猛、戴晓娟协议离婚时,约定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铜山办事处拉斐尔大街2#-3-403室房产归案外人梁语轩和梁猛所有。但一直未办理析产手续,房屋所有权人现仍为被执行人梁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本案查封被执行人梁猛名下的房产并无不当。至于异议人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存在程序和实体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异议人可依法通过再审程序解决。故异议人戴晓娟请求停止对徐州市铜山区铜山办事处拉斐尔大街2#-3-403室房产采取的执行措施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戴晓娟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蔡本政人民陪审员  朱从永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曙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