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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4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唐风细与谢仙玉、黄步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风细,谢仙玉,黄步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189号原告唐风细,男,198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谢仙玉,女,196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步禄,男,196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唐风细与被告谢仙玉、黄步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学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风细和被告黄步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仙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风细诉称:原告经房产中介介绍,与被告谢仙玉、黄步禄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房屋典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后岗住宅区7、8号05,601室房产以11万元的金额出典给原告使用,出典期限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被告在典押期间不得转卖、抵押上述房屋,不得提前赎回房屋。现因被告谢仙玉在本院有涉及与他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院已将出典的房产进行拍卖,并下达公告告知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前迁出承典房屋,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典押时间还有18个月,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双方签订的《房屋典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遂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房屋典房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出典典金11万元;3.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步禄辩称:《房屋典房协议》确系本人签字,典金也有实际收到,但目前合同还没到期,现在也没钱还给原告。被告谢仙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唐风细与被告谢仙玉、黄步禄签订《房屋典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后岗住宅区7、8号05,601室房产以11万的价格出典给原告,典期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被告在典期内不得转卖、抵押该房产,不得提前赎回房屋,若因被告其它债务纠纷导致房屋受到限制,影响原告正常使用,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房屋典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支付11万元典金。2015年7月30日,因被告谢仙玉涉及与案外人债务纠纷,本院向原告发出公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前迁出承典房产,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和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典房协议》、收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据、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蕉城区人民法院公告及原告唐风细和被告黄步禄的当庭陈述为证,因被告谢仙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应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唐风细与被告谢仙玉、黄步禄签订的《房屋典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合同任一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现因被告涉债务纠纷,出典房产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进行拍卖,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典房协议》并返还典金11万元之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谢仙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风细与被告谢仙玉、黄步禄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房屋典房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谢仙玉、黄步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唐风细典金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谢仙玉、黄步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学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文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