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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3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麻超与解洪亮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麻超,谢洪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3202号申请执行人麻超,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谢洪亮(身份证号:×××),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麻超与谢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麻超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谢洪亮给付防水材料款等共计34831元。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谢洪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被执行人谢洪亮名下无房屋、车辆登记及银行开户信息,已不在北京市大兴区居住,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麻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谢洪亮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谢洪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麻超申请执行的案款3483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谢洪亮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焦 岗代理审判员  刘方展代理审判员  宋启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福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