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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郑英全与郑培河、郑世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英全,郑培河,郑世坤,郑培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348号原告:郑英全,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雷,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培河,居民。被告:郑世坤,成年,居民。被告:郑培淮,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永美,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英全与被告郑培河、被告郑世坤、被告郑培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英全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郑培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美、被告郑世坤、郑培淮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英全诉称:2015年1月17日,原告驾驶鲁L×××××号牌摩托车经过涛雒镇北王家村村内村村通路段时,被告郑培河操作无牌大型拖拉机停在路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郑培河违规操作DH55-V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从拖拉机托盘上卸车,被告郑培河在转动挖掘机的过程中将原告撞到,导致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培河未保护事故现场。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9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培河辩称:原告与被告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郑世坤辩称:我并非事故的责任人,也非被告郑培河的雇主,只是涉案挖掘机的机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培淮辩称:我并非事故的责任人,也非被告郑培河的雇主,只是涉案拖拉机的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郑培河驾驶无牌大型拖拉机停在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北王家村村村通道路,后被告郑培河驾驶DH55-V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从拖拉机上卸车时,转动小型挖掘机钭,与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日公交证(2014)第2014T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入住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入院诊断为胸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壁软组织伤、右侧血气胸、右肺部分压迫性不张,出院诊断为胸骨粉碎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心脏挫伤、皮下血肿。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预计为10000-15000元。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属无证驾驶,被告郑培河无驾驶挖掘机的资质。事故发生时停留在现场的大型拖拉机的所有人为被告郑培淮,被告郑培淮所有的拖拉机未购买交强险,挖掘机的所有人为被告郑世坤。被告郑培河系租赁被告郑世坤的挖掘机,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被告郑培河应雇佣具有驾驶挖掘机资质的人操作挖掘机,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在租赁期限内由被告郑培河占有、支配该挖掘机。再查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270元,被告郑培河已赔偿原告14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在被告郑培河在操作挖掘机时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告郑培河主张已在挖掘机后50米左右放置一个水桶作为警示标志。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4371元,提交医疗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要求按照30元/天计算24天;3、护理费3600元,要求按照80元/天计算45天;4、交通费300元,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单据,请求法庭酌定;5、误工费9120元,要求按照80元/月计算114天;6、伤残赔偿金116888元,向法庭提交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要求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7、鉴定费1920元,向法庭提交鉴定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对护理费要求按照70元/天计算,对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件、日照市中医医院���院病案、医疗费收费单据、日照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一日清单、诊断证明、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单据、挖掘机租赁协议、增值税发票、当事人身份信息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机关系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其事故处理人员系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因此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被告郑培河无驾驶挖掘机的资质,被告郑培河无证操作挖掘机系原告受伤直接原因。被告郑培河虽主张已在挖掘机后50米设置水桶作为警示标志,但本院认为其设置的水桶并不能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郑培河应对该起事故承担80%的责任。被告郑培河驾驶的挖掘机为履带式机械车,属于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定的上道路行驶的轮式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该车并无购买交强险的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郑培河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世坤虽系涉案挖掘机的所有人,但其与被告郑培河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双方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在此期间由被告郑培河对涉案挖掘机占有、使用,且被告郑培河应保证雇佣具有驾驶挖掘机资质的人操作挖掘机,在该期间被告郑世坤并未对涉案挖掘机拥有实际管理和支配,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世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培淮虽系拖拉机的所有人,但在事故发生时,拖拉机已经安全停放,原告亦未与拖拉机发生接触,该拖拉机的停放并非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培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91871.83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医疗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住院24天,按照日照市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3、误工费7200元,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误工期限应为90天,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4、护理费1680元,按照日照市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24天;5、伤残赔偿金116888元,原告向法庭提交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予以确认,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6、鉴定费19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鉴定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300元,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8、后续治疗费12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载明原告的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用为10000元-15000元,本院酌定为12500元。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2819.83元,被告郑培河应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186255.9元,扣除被告郑培河已赔偿的14000元,被告郑培河应赔偿原告172255.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培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英全各项损失共计172255.90元;二、驳回原告郑英全要求被���郑世坤、郑培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4元,由原告郑英全负担1325元,由被告郑培河负担3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