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与唐山市恒信工业陶瓷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唐山市恒信工业陶瓷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253号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负责人杨泽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印明.被告唐山市恒信工业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岭,职务总经理。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少苍,职务总经理。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诉被告唐山市恒信工业陶瓷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恒信工业陶瓷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唐山市恒信工业陶瓷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年利率13.251%,期限到2013年6月24日止,由唐山市丰南区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保。贷款到期后,由于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展期至2014年6月19日。展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79195.6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被告唐山市恒信工业陶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刘春岭身份证、2012年6月25日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唐山市恒信工业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贷款年利率为13.251%(即月息11.0425‰)。2、2012年6月25日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实际给付被告。3、2012年6月25日保证合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杜少苍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4、2013年6月21日借款展期申请表、丰信联贷复字(2013)第203号展期批复、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唐山市恒信工业陶瓷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紧张不能如期还款,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展期至2014年6月19日,保证人唐山市丰南区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同意借款人展期。原告与二被告在2013年6月24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三方签章。约定原保证人继续担保,展期利率为年利率12.915%(即月利率10.7625‰)。5、贷款结算登记卡复印件两张,证明展期以前的利息被告已全部偿还,展期以后被告没还过息。6、银监冀局复(2013)304号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变更情况。被告唐山市恒信工业陶瓷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被告唐山市恒信工业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唐山丰南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37652012699919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配件、原材料,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借款年利率13.251%,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被告双方盖章、签印。同日,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唐山丰南联社农信保字2012第37652012547694号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唐山丰南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37652012699919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债权人双方盖章、签印。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人民币50万元经贷款帐号376550110000148202发放至被告唐山市恒信工业陶瓷有限公司帐号376550122000044023中。2013年6月21日,被告唐山市恒信工业陶瓷有限公司因企业流动资金周转紧张,在征得连带责任保证人唐山市丰南区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向原告提出借款展期申请。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展期12个月,展期后到期日为2014年6月19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76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保证人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保证期间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与二被告盖章、签印。又查,被告唐山市恒信工业陶瓷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偿还利息至2013年6月24日。展期后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再查,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批复开业,其分支机构同时开业,原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山市恒信工业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依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唐山市恒信工业陶瓷有限公司也应当依约定期限将借款与利息归还。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前,被告唐山市恒信工业陶瓷有限公司因企业流动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提出了借款展期申请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应认定有效。在此情况下,被告应依变更约定在展期期限届满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未依约将借款及利息归还,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唐山市恒信工业陶瓷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被告唐山市恒信工业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并与原告、被告唐山市恒信工业陶瓷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符合《担保法》第24条规定,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综上,在原贷款人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担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虽然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中将贷款年利率书写为10.7625‰,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贷款展期批复、贷款展期通知书以及贷款结息登记卡中关于展期利率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展期利率实际为月利率10.7625‰,即年利率12.915%。原告自认被告唐山市恒信工业陶瓷有限公司已经将2013年6月24日之前的利息还清,本院不予干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恒信工业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按月利率10.7625‰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唐山市恒信工业陶瓷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0元,由被告唐山市恒信工业陶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未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慧注:被告自动履行可将赔款径付原告,或汇入法院账号并将电子回单寄、送民一庭主办法官或书记员,否则由原告申请执行。法院账号:13001627237050002529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分理处户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