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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李丁锁、丛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丁锁,丛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丁锁,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暂住哈尔滨市南岗区。1988年5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日16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丛某某,男,1989年2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日16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丁锁、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丁锁、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李丁锁以贩卖毒品为目的,从浙江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并指使其外甥被告人丛某某向卖家汇出买毒品的毒资,2014年8月10+日,李丁锁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文道街3号5单元301室签收通过申通快递邮到的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经哈尔滨市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送检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96.28克。经侦查,被告人李丁锁、丛某某被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丁锁、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丁锁、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丁锁当庭辩称,他所购买的96.28克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的,而非进行贩卖;他的外甥丛某某帮他汇购买毒品款时,不知道该款是用于购买毒品,丛某某对购买毒品的事不知情。被告人丛某某当庭辩称,李丁锁让他汇钱时不知道是用于购买毒品,他对李丁锁贩卖毒品的事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李丁锁从浙江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并指使其外甥被告人丛某某向卖家汇出买毒品的毒资。2014年8月10+日,李丁锁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文道街3号5单元301室签收通过申通快递邮到的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被公安机关扣押。经哈尔滨市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上述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96.28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侦查机关通过线索发现李丁锁多次购买毒品并进行贩卖。经侦查,被告人李丁锁、丛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证据二、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刑事判决书:李丁锁的身源及其因犯强奸罪于1988年5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丛某某的身源及其无前科劣迹。证据三、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李丁锁持有的白色晶体4包,约重106克,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扣押丛某某持有的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手机一部。证据四、哈尔滨市公安禁毒支队吸毒检测报告二份:李丁锁的尿液经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结果;丛某某的尿液经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阴性结果。证据五、李丁锁与毒品上家王巍的短信聊天记录:王巍给李丁锁发申通快递,单号768833782603,收件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文道街小伟。证据六、申通快递详单:李丁锁接收的快递包裹上所贴,单号7688338782603,收件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文道街小伟。证据七、丛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2014年5月12日向王巍账户转款人民币13+000元;2014年6月14日向王巍账户转款人民币4+000元;2014年7月22日向王巍账户转款人民币12+000元;2014年7月28日向王巍账户转款人民币8+000元。证据八、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未查找到姜有的下落。证据九、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李丁锁给过他两次冰毒。一次是2014年7月末,他给李丁锁打电话说要点东西,李丁锁答应了。李丁锁让一男子开车把冰毒送到由松北区万宝大道至肇东老道公路边上了,那个男子递给他一个外面用面巾纸包裹的里面是白色透明塑料封袋包装白色晶体,不到10克。还有一次也是2014年7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和李丁锁在他家里一起吸食完毒品后,李丁锁把剩余的冰毒给他了,大约6至7克。以前他帮过李丁锁忙,可能还人情,这两次李丁锁没有向他要钱。证据十、被告人李丁锁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在他家缴获的运单号为768833782603的包裹内的冰毒,是从一名浙江男子手中购买的约40克,钱是他外甥丛某某帮汇到对方建设银行的卡号(户名是王巍)的。丛某某应该知道他汇钱是用于购买冰毒,因为有一次丛某某帮他汇钱时,丛某某向他要钱还信用卡透支钱,他说等这批货出完就有钱了,丛某某问这批货是什么,他说是毒品。他一共在这名浙江男子手中购买过6次冰毒,都是丛某某帮他汇的钱。丛某某帮他汇钱,他给丛某某300元至500元不等的好处费,具体给几次记不清了。这6次购买的冰毒共有大约100多克,花多少钱他忘了,都是汇到这个王巍的账户上了。购买的这些毒品有的自己抽了,有的卖了。第一次买毒品的钱是他以前放在丛某某手里的钱,汇了8000元,剩下五次都是他将钱送到丛某某工作地点,再由丛某某把钱汇给。2014年6月初,在香坊区横道街一个小区的三楼,他卖给姜有冰毒90多克,姜有给了他25+000元。2014年2月,他去孙某某家,吸食过一次毒品。2014年7月中旬,孙某某说要点冰毒,他就让小伟把冰毒送到松北区万宝大道肇东的公路边上给了孙某某,重量不到10克。2014年7月末他拿着冰毒去孙某某家,孙某某说上回小伟拿的东西不好,他就把上次小伟给孙某某剩下的冰毒拿走了,又给了孙某某大约6克冰毒。不过孙某某没给他钱,他以前找孙某某出过车,还在孙某某那弄过沙石,给孙某某一点毒品就当还人情了。李丁锁当庭否认贩卖毒品及丛某某为其汇款时明知系购买毒品的事实。证据十一、被告人丛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李丁锁是他舅,平时李丁锁不上班,但挺有钱的,他感觉可能贩卖毒品。他一共帮李丁锁给别人汇过四五次钱,具体次数记不清了。第一次是2014年6月14日上午,李丁锁到南岗区红博广场名裤区10号找到他,给了他大约17+000多元钱,让他帮忙汇钱,把钱汇到银行账户名为王巍,卡号为×××,当天中午他在红博广场旁边的建行atm机上汇的钱。第二次是2014年7月21日,李丁锁到南岗区红博广场名裤区10号找他,让他帮忙汇钱,李丁锁要发货,并且告诉他一会儿有人把卡号发过来,然后李丁锁给他17+000元左右。晚上18时许,他收到一条短信,内容是建行×××,王巍。第二天10时许,他到红博广场旁边的建行通过atm机把钱汇到这个账户。之后他还帮李丁锁给这个账户汇过二三次钱,具体次数记不清了,都是早上李丁锁到红博广场找他,并给他钱,钱数是1万元到17+000元之间。然后他给那个账户汇过去,李丁锁给300元或500元的好处费。一开始他不知道李丁锁发什么货,在他帮李丁锁第三次给王巍汇款之后,问李丁锁有没有钱给他点,他最近得还信用卡里的钱,李丁锁说等这批货出完就有钱了,他问这批货是什么,李丁锁说是毒品,他才知道帮李丁锁汇的钱都是用来买毒品的。在这之后他又帮李丁锁给王巍汇过一次或二次款。丛某某当庭否认知道李丁锁让其汇款系购买毒品。证据十二、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文道街43号5单元301室缴获白色晶体一包,重96.2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丁锁、丛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李丁锁、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5月18日《关于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纪要》中规定:“购毒者接受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李丁锁虽供述向姜有贩卖过毒品,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李丁锁的供述与孙某某的证言均证明,李丁锁两次给孙某某毒品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贩毒,故认定李丁锁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应予纠正。李丁锁关于其购买毒品不是贩卖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丛某某明知李丁锁购买毒品而帮助其汇毒资,其行为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李丁锁、丛某某在侦查机关均供述丛某某明知李丁锁让其汇款系为购买毒品,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二被告人当庭辩解丛某某不知是毒资而汇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丁锁、丛某某系共同犯罪,李丁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李丁锁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丁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24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丛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晓霜代理审判员  白宗安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