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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涉外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A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A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涉外民初字第2号原告聂某某,女,1986年1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代理人李欣,黑龙XX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某某(中文名:青木某某),男,1964年1月23日生,日本国籍,住日本国群马县馆林市。(未出庭)原告聂某某与被告A某某(中文名:青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某某(中文名:青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在黑龙江省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结婚,被告为日本人。原告与被告二人在婚前无任何了解,登记后原告因签证问题未能到日本,双方从未在一起生活,甚至再没有见过面,二人之间无子女,无任何共同财产。现原告身在国内,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做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于201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证据二、黑龙江省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被告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即回日本,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双方无夫妻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亦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自登记结婚回国后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调解、辩论等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聂某某与被告A某某(中文名:青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颖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