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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胡庆武与李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胡庆武,农民。被告:李文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翠菊,河北佳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庆武与被告李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庆武、被告李文成及委托代理人张翠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庆武诉称:2014年4月26日6时许,李平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珠树坞南路段,处理情况时驶入逆行,遇被告李文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文成车辆乘员原告胡庆武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平负主要责任,李文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胡庆武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86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3744元、护理费599.0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8403.21元。上述损失已经由李平及其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70%责任比例赔偿33414.3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文成按30%责任比例赔偿14520.96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胡庆武申请本院依法调取(2015)玉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卷宗中如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4月26日6时许,李平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滨公路玉田县虹桥镇珠树坞村南路段,处理情况驶入逆行,遇李文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文成、胡庆武、李凤霞、李凤敏、李文龙、范振海、冯淑林、胡淑芬、李艳军受伤,车辆损坏。李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雨水路面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主要责任。李文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载人,负次要责任。胡庆武、李凤霞、李凤敏、李文龙、范振海、冯淑林、胡淑芬、李艳军无责任。2、(2015)玉民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2014年4月26日6时许,被告李平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珠树坞南路段,处理情况驶入逆行,遇李文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文成及其车上乘员胡庆武、李凤霞、李凤敏、李文龙、范振海、冯淑林、胡淑芬、李艳军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调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庆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976.6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5540.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庆武各项经济损失16897.28元。胡庆武获得赔偿款共计33414.30元。3、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至5月12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伤主要诊断为:胸外伤右侧1-4、6,左侧第4肋骨骨折、左侧第3.5.6肋骨可疑骨折、右侧气胸、双肺挫伤、左侧额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等。出院医嘱“3月内勿挤压胸部,勿从事剧烈活动,继续卧床10天,半月后复查头胸部CT等”。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胡庆武开支医疗费17868.17元。4、玉田县虹桥镇围里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胡庆伍是木匠师傅,每天工资200元,每月计陆仟元。本院依职权,调取(2015)玉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胡淑芬(即被告李文成车上乘员)与被告李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6时许,被告李平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珠树坞南路段,处理情况驶入逆行,遇被告李文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文成、胡庆武、李凤霞、李凤敏、李文龙、范振海、冯淑林、胡淑芬、李艳军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平负主要责任,李文成负次要责任,胡庆武、李凤霞、李凤敏、李文龙、范振海、冯淑林、胡淑芬、李艳军无责任。另查明,李文成车上乘员范振海、胡庆武、李文龙、李凤敏、李凤霞、李艳军、冯淑林亦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李平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3月3日经玉田县人民法院调解,上述乘员均与被告李平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以(2015)玉民初字第3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淑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44.2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2923.1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冯淑林各项损失6392.16元,合计9759.49元;以(2015)玉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凤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978.78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190.1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凤霞各项损失12446.06元,合计14614.97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艳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91.2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035.2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艳军各项损失7616.41元,合计9242.83元;以(2015)玉民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庆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976.6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5540.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胡庆武各项损失16897.28元,合计33414.3元;以(2015)玉民初字第37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范振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32.78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655.4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范振海各项损失6777.24元,合计7965.47元;以(2015)玉民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凤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987.56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5196.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凤敏各项损失13804.53元,合计19988.76元;以(2015)玉民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文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32.04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261.8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文龙各项损失2944.27元,合计3438.16元。上述六案及本案原告在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应获得赔偿数额,均系按各三者相应损失数额的比例计算后予以分配。本院认定被告李平应依法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文成应依法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文成辩称,原告要求人身损失数额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被告认为本案赔偿义务人应该是原告的雇主李艳军。原告要求被告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过高。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李文成提供(2015)玉民初字第387号案卷中庭审笔录第10-15页,证明李艳军在事故当天找被告李文成出车。被告李文成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调解书没有异议,但调解书中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没有明确的数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没有明确项目及项下明确数额,在本案中无法引用。对原告每天工资200元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胡庆武的名字与原告诉状中不一致。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16天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票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伤残鉴定,不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胡庆武对被告李文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6时许,李平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虹桥镇珠树坞南路段,处理情况驶入逆行,遇被告李文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文成、范振海、李凤霞、李文龙、李凤敏、冯淑林、胡淑芬、李艳军和原告胡庆武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平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文成负次要责任,范振海、李凤霞、李文龙、李凤敏、冯淑林、胡淑芬、李艳军和原告胡庆武无责任。原告胡庆武于2014年4月26日至5月12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伤主要诊断为:胸外伤右侧1-4、6,左侧第4肋骨骨折、左侧第3.5.6肋骨可疑骨折、右侧气胸、双肺挫伤、左侧额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等。经本院以(2015)玉民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庆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976.6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5540.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庆武各项经济损失16897.28元。胡庆武获得赔偿款共计33414.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申请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胡庆武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胡振武开支医疗费17868.1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320元。原告胡庆武提供的玉田县虹桥镇围里村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160.6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99.04元不超出河北省2014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交通费属原告必要、合理开支,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胡庆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786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1160.64元、护理费599.0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296.03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成驾驶机动车与李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庆武受伤。经本院以(2015)玉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平应依法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文成应依法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文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胡庆武的合法权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胡庆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成赔偿原告胡庆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298.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庆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庆武负担191元,被告李文成负担109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胡庆武预交,被告李文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万军审 判 员  刘丽颖代理审判员  贾随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伟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