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执字第3469、3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陆光辉与深圳市泰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泰丰网络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普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光辉,韩勇,深圳市泰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泰丰网络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南法执字第3469、3470号申请执行人陆光辉,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第3469号)。申请执行人韩勇,身份证住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第3470号)。被执行人深圳市泰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第五工业区“泰丰电子城”2号楼。法定代表人JIANHONGZHOU。被执行人深圳市泰丰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新能源大厦4楼A1。法定代表人邵华。申请执行人陆光辉(第3469号)、韩勇(第3470号)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泰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泰丰网络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两案,本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489、4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国土、工商、证券、车管、银行等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前述查证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两案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今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深南法执字第3469、347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羊大雄审判员 魏锦裕审判员 张兴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世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