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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阪急阪神国际货运(广州)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东莞市巴巴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阪急阪神国际货运(广州)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东莞市巴巴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83号原告阪急阪神国际货运(广州)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金田路交界西南深圳。负责人YOSHIOKAKAZUHIKO(吉冈和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彭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被告东莞市巴巴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罗小珍。原告阪急阪神国际货运(广州)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阪急阪神深圳分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巴巴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巴诺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阪急阪神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巴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阪急阪神深圳分公司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巴巴诺公司通过原告安排一个20GP柜子从深圳蛇口港到日本东京港,通过协商报价,被告要求原告代理安排这一段的运输:深圳市观澜街道办观光路1119号装柜海运到日本东京港。2014年6月30日,被告给了原告一张与原告开出的账单同等金额无效的银行支付页面截图,要求放货给收货人。原告收到银行退款证明,于2014年7月15日要求被告再次支付这笔费用,被告一直以无法网上支付要到柜台操作拖延付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2014年9月12日,被告员工通过邮件通知原告,以被告公司倒闭,法人被抓无法支付为由拒绝支付这笔款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巴巴诺公司支付原告阪急阪神深圳分公司代理安排深圳观澜到日本东京代理费合计人民币393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巴巴诺公司承担。原告阪急阪神深圳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4年6月19日“VivianLIU”与“steven”之间的电子邮件打印件,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代理运输货物;证据2,提单及翻译件,拟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货物运输到日本东京;证据3,账单及翻译件,拟证明此次运输的费用明细,及该次运输合同的总金额;证据4,银行转账截屏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有向原告付款的操作指令的行为,被告付款的账户是案外人黄文锦的私人账户;证据5,系统内转账收入凭证,拟证明原告未收到被告的运输款项;证据6,“steven”发给“VivianLIU”的电子邮件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公司员工告知原告,被告工厂倒闭,无法支付运输费用;证据7,订舱单,拟证明被告通过原告向船公司订舱。被告巴巴诺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阪急阪神深圳分公司以被告巴巴诺公司拖欠其运输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内容的电子邮件打印件:“1.贵公司安排拖车,地点在深圳观澜,请报价。2.这票货物需要买单,请贵公司报价(产品无需商检)。3.我们做的是FOB条款”,“不好意思那么迟才恢复,我们工厂因老板被公安局拘留后倒闭了,目前全部员工已遣散,由政府发工资。财务那边也找不到人了,公账已经被查封。不好意思。”原告主张该两封邮件系“steven”发送给“VivianLIU”的,“steven”是被告公司员工,“VivianLIU”是原告公司员工,双方通过邮件沟通案涉托运事宜。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steven”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提交了两份经东莞市博文翻译有限公司翻译的提单,提单号为SZX11086的提单显示托运人为被告巴巴诺公司,收件人及被通知人均为案外人“ARCHISITE.INC”,承运人为案外人“阪急阪神国际货运(香港)有限公司”,托运货物为400个纸板箱的笔记本电脑散热器,毛重为3560公斤,尺寸为27.20立方米,集装箱号为TSLU0220574、TSY1338661;提单号为721410230145的提单显示托运人为案外人“阪急阪神国际货运(广州)有限公司”,收件人及被通知人均为案外人“阪急阪神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代理商为案外人“德翔海运(日本)有限公司东京办事处”,托运货物也是400个纸板箱的笔记本电脑散热器,毛重为3560公斤,尺寸为27.20立方米,集装箱号也是TSLU0220574、TSY1338661。原告提交的抬头为被告巴巴诺公司、编号为SZ28318071的账单显示:从中国蛇口到日本东京运输提单号为SZX11086的相关货物的费用共计为人民币3936.32元。该账单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签章。原告主张该账单为案涉运输合同的总价款,且主张曾向被告发出该份账单,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截屏打印件及系统内转账收入凭证显示:案外人黄文锦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人民币3936.32元,但该笔转账未能支付成功并退回了案外人黄文锦的账户。原告提交的订舱单打印件显示发货人为“GoodAssistantGroup.LTD”,收货人为“ARCHISITE.INC”。该订舱单没有原、被告的签章。原告主张该订舱单系原告为托运案涉货物向运输公司订舱时产生,但未向本院提交该订舱单原件。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未就案涉交易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的交易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原告不认识案涉转账记录中的“黄文锦”,也不清楚“黄文锦”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巴巴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提出抗辩的权利,被告巴巴诺公司将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关于管辖权,被告巴巴诺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桥头镇,桥头镇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应当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的原、被告双方的住所地均在中国大陆,中国大陆的法律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作为本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案涉运输合同的对价,至少应当证明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事实:1、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托运案涉货物;2、原告已经完成该运输合同中的运输义务,被告未履行其支付对价的义务。综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更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用的事实。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steven”与“VivianLIU”之间的电子邮件仅为打印件,未提供该邮件原件,无法确认该邮件的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便该邮件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steven”向“VivianLIU”发送的邮件代表被告巴巴诺公司的意思表示,无法证明被告巴巴诺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案涉运输合同达成合意及被告曾确认拖欠原告运输费用。其次,原告提交的两份提单中的托运人、承运人均不是原告阪急阪神深圳分公司,因此,即便被告巴巴诺公司曾委托他人运输案涉货物,该两份提单也无法证明原告曾接受被告的委托完成了该批货物的托运。再次,原告提交的账单没有被告巴巴诺公司的签章确认,无法证明被告巴巴诺公司存在确认拖欠原告运输费用的行为。转账截屏打印件及系统内转帐收入凭证也仅仅证明案外人“黄文锦”曾向原告公司转账人民币3936.32元,后又转账退款的事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黄文锦”的转账系代被告巴巴诺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运输费用,因此,无法证明被告巴巴诺公司存在原告支付案涉运输费用的行为。最后,原告提供的订舱单系打印件,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即便原告提交的订舱单真实,该订舱单也仅能证明原告曾向船务公司订舱,无法证明原告曾代被告巴巴诺公司运输案涉货物。综上,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更无法证明被告巴巴诺公司拖欠原告运输费用,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阪急阪神国际货运(广州)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阪急阪神国际货运(广州)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乐波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莫秀波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