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甲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甲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杰,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杰、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系上海市嘉善路XXX号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无同住人。现因被告长期占用该房屋,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居住使用,不得不在外另租房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不具有上海市嘉善路XXX号房屋的居住权;2、被告搬离上海市嘉善路XXX号房屋。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上海市嘉善路XXX号房屋原系被告父亲单位分配,在被告父母离婚后承租人变更为原告。被告自1958年随父母从乌鲁木齐中路房屋搬迁至嘉善路屋居住至今。房屋是公有住房,不能把全体家庭成员的名字都写上去,但原告有权居住。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与陈某丙生育之子。上海市嘉善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陈某丙单位分配,由独用部位底层统间(面积23.1平方米)、二层亭子间(面积8.8平方米)及公用底层灶间组成。1988年12月,原告与陈某丙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离婚后系争房屋由原告租赁使用。现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为原告。被告户籍于1958年5月29日自上海市乌鲁木齐中路XXX号迁入系争房屋,1988年10月去日本销户,1989年6月16日由日本迁回系争房屋至今。系争房屋底层统间一分为二,沿马路一侧由被告使用,后部由原告使用,二层亭子间为被告兄长陈某乙使用。2012年起,原告随陈某乙在外租房居住,原原告居住部位出租他人,出租收益由原告享有。被告除1988-1989年去日本期间外,均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另查明,被告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证明、户口簿、租赁合同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按照上海市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除去1988-1989年短暂时期外,被告自系争房屋分配之初至今均在此处居住,且户籍在此处,在本市又未享受福利分房,因此,被告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原告虽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但并不因此享有独占排他的房屋居住使用权。故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享有系争房屋居住权并要求被告搬离的诉讼请求,不符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重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