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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周广银与大连意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银,大连意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672号原告周广银,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大连意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1093号永-463。负责人臧川。原告周广银(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意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入职被告,担任工程领班,月工资37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无故撤离且未通知原告,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9月1日期间工资111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入职被告,入职时工作岗位为电工,后升职为水电领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均工资3231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800元、2014年7月1日至11月13日期间工资16600元,并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5年3月6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16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发放其工资至2014年6月30日,仍拖欠其2014年7月1日至9月1日期间工资未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工资发放至2014年6月30日。另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提供劳动至2014年8月31日,同时,原告自认其于2015年8月15日得知被告已经撤离。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166号裁决书、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自认其于2014年8月15日得知被告已经撤离,现虽主张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4年8月31日,但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8月15日解除。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资支付情况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就此进行举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工资发放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5日解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资至该日,现被告仍拖欠原告部分工资未付实属不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7月1日至9月1日期间拖欠工资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在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撤离,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属于违法解除,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意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广银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至八月十五日期间拖欠工资四千八百六十五元;二、被告大连意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广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六千四百六十二元;三、驳回原告周广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大连意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大连意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另需公告送达本判决书的,公告费由被告大连意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具体数额以人民法院报社出具的正式发票数额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迪代理审判员  刘秀红代理审判员  丰永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