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高铁锁、祁金锴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铁锁,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祁金锴,鲁万君,孙玉玲,李艳霞,秦福荣,高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铁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负责人谭万刚,行长。原审被告祁金锴。原审被告鲁万君。原审被告孙玉玲。原审被告李艳霞。原审被告秦福荣。原审被告高申。上诉人高铁锁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三初字第0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高铁锁认为,涉诉借款合同中相关约定管辖的条款系格式合同条款,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故应作出对格式条款出具人即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该约定管辖不应发生效力。因上诉人系本案被告,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同意原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据以起诉的其与上诉人高铁锁等人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系涉诉合同乙方,其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故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高铁锁的上诉请求,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陈 豪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