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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饶清华与杨金龙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清华,杨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024号原告饶清华,男,1978年8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彭延斌,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龙,男,1975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维考,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清华诉被告杨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清华的委托代理人彭延斌、被告杨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维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饶清华诉称,2013年间,被告杨金龙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木材,对于未付货款,被告杨金龙承诺分期支付,并立具《付款承诺书》,至今尚欠2013年7月24日货款34000元、同年8月8日货款34000元,合计货款68000元未予偿还。现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杨金龙未予偿还,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金龙偿还原告货款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金龙负担。被告杨金龙辩称,欠原告饶清华货款68000元无异议,可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2013年间,被告杨金龙多次在原告饶清华处购买木材,对于未付货款,被告杨金龙承诺分期支付,并立具《付款承诺书》,至今尚欠2013年7月24日货款34000元、同年8月8日货款34000元,合计货款68000元未予偿还。该款经原告饶清华催收,被告杨金龙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饶清华提供的《付款承诺书》一份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金龙尚欠原告饶清华货款68000元,有《付款承诺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金龙应予偿还,原告饶清华主张被告杨金龙偿还货款6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金龙对所欠款无异议,虽同意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龙欠原告饶清华货款68000元,限被告杨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饶清华。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杨金龙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晓红审 判 员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竹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