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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9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9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双流县��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辩护人杜国庆,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杜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翻窗进入双流县彭镇兴福村2组被害人唐某家里,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唐某发现,随即唐某呼喊,与前来的唐成将被告人蒋某抓获,并从被告人蒋身上搜出一把一字改刀。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受害人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蒋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唐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蒋某的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蒋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蒋某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改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