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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2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946号原告张某某,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女,1981年12月19日出生,蒙古族,市民。委托代理人于占才,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占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现年9岁。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一直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家庭矛盾时常发生,现双方已分居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轩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位于元宝山区六家煤矿居住区*栋3单元2号房屋(价值160000元)归原告所有。4、共同债务30000元(欠刘某勇)依法分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但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因原告与婚外异性同居,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7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张某轩,现就读于元宝山区平庄向阳小学二年级。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台式组装电脑一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副、黄金戒指一枚。夫妻共同财产有:航天冰箱、方圆洗衣机、TCL电视机、踏浪电瓶车各一台。位于元宝山区六家煤矿居住区*栋3单元2号房屋一处,双方均同意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档案、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欠刘某勇3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证人刘某勇、张某红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红系原告张某某的妹妹,张某红与刘某勇系夫妻),两位证人证实原、被告在2014年3月18日向其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元宝山区六家煤矿居住区*栋3单元2号房屋。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二证人陈述相互矛盾,原、被告无共同债务。2、被告与被告的公公张某军、婆婆李某芹、原告的舅妈的谈话录音一份,证实被告认可有共同债务3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不是原始载体,其真实性无法辩别,录音音质杂乱、含混不清,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二、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3、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4、手机号为1504764****的机主给被告发的短信记录一份,两份证据证实原告与婚外异性同居,应当给予被告赔偿。原告质证认为短信记录无机主姓名;通话录音均为被告陈述,原告未认可,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婚外异性同居的事实。证据1,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及利害关系。证据2,无法确定谈话者的身份,对证据1、2不在本案中认证。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与婚外异性同居的事实。证据4,无机主身份信息,其真实性无法考证。证据3、4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韩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情况,被告名下帐号6210981900014533*59的存款为1411.36元。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张某轩随原告生活,应予准许,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子女的实际需要,以每月500元为宜。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同意踏浪电瓶车归被告所有,航天冰箱、方圆洗衣机、TCL电视机各一台赠与婚生子张某轩,应予准许。以被告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储的帐号6210981900014533*59的共同存款1411.36元应予分割。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3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可由债权人另案进行诉讼。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婚外异性同居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轩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的婚前财产:台式组装电脑一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副、黄金戒指一枚归被告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踏浪电瓶车一台归被告所有;航天冰箱、方圆洗衣机、TCL电视机各一台双方自愿赠与婚生子张某轩。五、共同存款1411.36元,原、被告各分得705.68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宝锋 来源:百度搜索“”